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王遠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27日20時55分許,因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遠丞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中之供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106年11月27│││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日同意警採集尿液,檢驗│││公司於106年12月15│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驗單(尿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相│││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關前科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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