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受任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上訴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 陳啓方
陳春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任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陳啓方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超逾上開金額之價金充作陳啓方之報酬,並概括授權陳啓方處理一切有關房屋買賣之相關事宜,包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前手 郭瑞鍾 之買賣糾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千二百萬元,經扣抵兩造無爭執之必要費用及款項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四元、因遲延交屋賠償買方 趙碧芬 三萬元、上訴人負擔賠償郭瑞鍾之六十萬元、 陳啓芳 委任報酬三百七十萬元後,已無餘額。陳啓方係以個人受託處理系爭買賣事務,非從事經紀業或為經紀人員,自無居間或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計收標準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