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乙○○國民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及竹光路路口遭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中旬不詳時日,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上予以收受。 嗣復 承前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龐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丙○○國民清華大學學生證各乙枚(於93年6月29日在新竹市○○路○段NOVA商場被竊)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丙○○之國民身分證上縣宜蘭市○○里○○鄰○○路26之12號變更為同縣市○○路126之112號,竟仍於93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竹市○○○街○○號6樓之1樓下予以收受。爾後甲○○分別與「鐵龜」、「阿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9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6日某時許,由甲○○持前揭未經變造之乙○○國民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乙○○名義,偽造填寫乙○○個人資料及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一式三聯)及手機折價券2年約同意書後,以及持交上揭乙○○國民請單、折價券予和信電訊公司三峽民生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致不知情和信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之人員誤以為乙○○本人申請而核發該公司所有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和信電信公司三峽民生特約服務中心與和信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2、於93年5月22日,由甲○○持前揭未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枚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台灣泰一電器永和店,冒用乙○○名義,偽造填寫乙○○個人資料及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後,以及持交上揭乙○○國民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灣泰一電器永和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乙○○本人申請而核發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泰一電器永和店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3、於93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某時許,持前揭經變造之丙○○○○鎮○○路○○號和信電信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及新竹市○○路○○○號和信電信公司新竹風城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丙○○名義,偽造填寫前揭經變造之丙○○及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單及手機折價券2年約同意書後,持交上揭經變造丙○○國民身證及清華大學學生證及偽填之申請單、折價券予和信電信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及和信電信公司新竹風城特約服務中心而行使之,致上揭二處特約服務中心不知情業務人員信以為丙○○申請而核發和信電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2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信公司頭份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新竹風城特約服務中心與和信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4、於93年7月1日,持前揭經變造之丙○○國民學學生證各乙枚,前往新竹市○○街○○號敘航企業社,冒用丙○○名義,偽造填寫前揭經變造之丙○○料及署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交上揭經變造丙○○國民身證及清華大學學生證及偽填之申請單予敘航企業社,再由敘航企業社轉交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敘航企業社及遠傳電信公司相關承辦人員信以為丙○○本人申請而核發遠傳電信公司所有行動電話乙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敘航企業社與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表:
1、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
2、偽造之和信電信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及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拾枚、「丙○○」署押拾枚。
3、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捌枚、「丙○○」署押捌枚。
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陸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