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涵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陳涵(00年0月00日生);嗣雙胞胎兒子 陳柏元陳柏友 (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並在新竹花市設一麵攤經營,雖較辛苦,但一家溫飽並無問題。孰料被告自此時起,即沈迷賭博,並屢屢於積欠大筆賭債後避不見面,任由債權人上門騷擾原告,因原告係於花市經營麵攤,為使生意能繼續經營,以便一家老小能獲溫飽,原告不得不三番五次為被告解決債務。惟被告往往於原告為其解決債務後始現身,並聲淚俱下稱願痛改前非,然每每維持不了多久,即故態復萌,如此一再循環,計至被告最近一次離家時即91年2月9日止,累計原告為被告清償之債務已達千萬之多。自此之後原告未曾見到被告。孰料近來竟有地下錢莊上門,聲稱被告積欠渠等賭債,要求原告及兩造子女償還,甚至於家人表示難以處理時動手毆打兩造之子。原告及家人因被告之故,飽受鄰人之異樣眼光,且長年生活於驚慌恐懼之中,早已心力交瘁,因原告考量子女利益,並期維護家庭完整,乃一再忍讓委曲求全,惟被告依然故我,甚且因之讓子女面臨生命之威脅,如此婚姻,原告已不願再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次查,本件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沈溺於賭博而不顧家庭,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併依同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三)又查,家庭生活費用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規定,原則上由夫負擔。被告身強力壯,無任何不能負擔之理由,然因被告沈溺於賭博,未盡其責,致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過往年間即81年至90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自81年至90年依序為445,220元、504,133元、545,987元、591,035元、614,435元、634,477元、646,343元、655,282元、662,722元、657,872元,以上合計5,957,506元。又因原告無力繳交較多之訴訟費用,故僅先請求其中1,535,000元。另原告陸續為被告清償之賭債已近千萬,其465,000元有借據及本票為證,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支出之生活家庭費用153,500元及代為償還之借款465,000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得、消費支出儲蓄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之女陳涵、被告之兄 陳永地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雙胞胎兒子出生後,即沈溺於賭博,且經常於積欠賭債後即避不見面,任憑債主上門向原告催討債務,且已離家三年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涵證述:(問:現在與誰同住?)母親、弟弟;(問:父親?)不知道。三年前離家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也聯絡不到他。父親應該是有欠賭債,因為常常有債主找上門,我們才知道他在外有欠錢。九十一年二月快過年時,他說他有事情要出去,騎車出去,就沒再回來;(問:陳涵父親工作?)父母親一起經營麵攤;(問:父親何時開始賭博?)我很小的時候,我國小的時候,就會有債主上門要錢,一直到他離家之前,都有債主找上門要錢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永地證述:(問:相對人甲○○?)不知人何在。三年前相對人甲○○離家之後,就不知去向。相對人甲○○從十五、六年前就迷上賭博,賭到傾家蕩產。我們雖然同一門牌,但是是隔壁,我之前常常去麵攤幫忙,後來相對人甲○○迷上賭博,我就不去幫他。知道他迷上賭博,是因為常常有人上門要賭債,而且聽他的朋友說,他確實有賭博,兄弟姊妹也借給他很多錢,讓他去還賭債。相對人甲○○已經離家多次,只要賭輸還不出錢,他就離家不歸。但是這次可能欠債很多,所以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在卷,證人二人分別為兩造之女及被告之兄,當自希望兩造婚姻和諧,苟非確有其事,要無為虛詞構陷之理,本院認證人所言應屬非虛,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自73年間起,即沈溺於賭博,並屢屢於積欠賭債後即避不見面,任憑原告面對債主,且至今離家已3年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此舉顯與婚姻係共同生活並互相扶持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因被告長期沈溺於賭博之行為,致兩造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嚴重動搖,而難以期待雙方可回復共同生活,應認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而此原因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溺於賭博而不顧家庭,致原告心力交瘁,應由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經核兩造均係國中畢業,原係共同經營麵攤,每月收入約有2至3萬元,且離婚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雖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惟審酌被告屢屢任憑債主上門向原告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其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屬有理,爰均准許之。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26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負擔。查被告身強力壯,無任何不能負擔之理由,然因被告沈溺於賭博,未盡其責,致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過往年間即81年至90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屬有理。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自81年至90年依序為445,220元、504,133元、545,987元、591,035元、614,435元、634,477元、646,343元、655,282元、662,722元、657,872元,以上合計5,957,50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35,000元,未逾其可得請求之範圍;另原告陸續為被告清償465,000元賭債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為證,是原告爰併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償還之借款465,000元,亦屬正當。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爰併准許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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