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忠孝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三和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乙○○因之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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