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與黃安琪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1月4月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10時28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2月9日10時28分許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安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於107年2月9日10時28分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又查GC/M
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所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藥單及成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友露安液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定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447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8
0號卷第69頁),被告否認驗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1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7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4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與被告另犯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42號、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年、1月4月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本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目前仍於假釋期間,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