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0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洪維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維賓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4、5、6、7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479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債務人洪維賓於民國97年8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8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年3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
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緣債務人洪維賓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0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12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631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6765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緣債務人洪維賓於民國101年7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債務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7年5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1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2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03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34618│0000000000│05月13日起││九九│││元│513││││├──┼───┼─────┼──────┼──────┼───────┤│002│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41156│0000000000│05月13日起││點七九│││元│513││││├──┼───┼─────┼──────┼──────┼───────┤│003│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46927│0000000000│05月13日起││點二九│││元│513││││├──┼───┼─────┼──────┼──────┼───────┤│004│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48046│0000000000│05月13日││點七九│││元│513│起│││├──┼───┼─────┼──────┼──────┼───────┤│005│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48443│0000000000│05月13日起│││││元│513││││├──┼───┼─────┼──────┼──────┼───────┤│006│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54131│0000000000│05月13日起││點七九│││元│513││││├──┼───┼─────┼──────┼──────┼───────┤│007│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70282│0000000000│05月13日起││點七九│││元│513││││├──┼───┼─────┼──────┼──────┼───────┤│008│新臺幣│洪維賓431│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858元│0000000000│05月13日起││││││206││││├──┼───┼─────┼──────┼──────┼───────┤│010│新臺幣│洪維賓463│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170269│0000000000│05月13日起││點九九│││元│209││││├──┼───┼─────┼──────┼──────┼───────┤│011│新臺幣│洪維賓543│自民國107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21145│0000000000│05月13日起│││││元│302││││└──┴───┴─────┴──────┴──────┴───────┘◎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