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仲偉
張凱桓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仲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凱桓(本院卷第88頁)、潘仲偉(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潘仲偉、張凱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等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潘仲偉、張凱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仲偉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4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被告張凱桓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處。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與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2、4、5所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與附件一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潘仲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 潘仲偉業 與告訴人 姜智雯 、 黃名健 、 汪有志 、 陳浩田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5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50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3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張凱桓業 與告訴人黃名健、關 姚劍 、姜智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049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4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74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被告潘仲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被告張凱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凱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名健、 關姚劍 、姜智雯調解成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張凱桓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潘仲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凱桓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偉、張凱桓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潘仲偉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四德路之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紹 幃」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凱桓亦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前開不詳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成員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姜智雯,向其佯稱:因其系統操作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於當日17時32分許,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姜智雯訛稱:其在86小舖購物時,下訂單時系統有錯誤,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取消,否則會扣到帳戶內款項云云,姜智雯表示其沒有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則又向其訛稱可以借用其他人之提款卡操作,致使姜智雯陷於錯誤,向其祖母姜 彭金妹 借郵局之提款卡,至新竹縣○○鎮○○街0號7-11超商之ATM,依其指示操作ATM,先取款後,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合作金庫及張凱桓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至 謝伯宣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余宗翰 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於105年6月11日18時16分許,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名健,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與銀行人員處理訂單云云,掛斷後,旋再假冒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黃名健訛稱: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持提款卡至ATM操作以取消資料云云,致使黃名健陷於錯誤,分別至彰化市自強路的全家超商ATM、彰化市三民路的新光銀行ATM、彰化市光復路的彰化銀行ATM、彰化市中正路與光復路口的7-11超商ATM等處,操作ATM領款及存款,及至彰化市國光客運旁的網咖店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至余宗翰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於105年6月11日17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汪有志,向其訛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交易,因操作錯誤,致要扣款12個月及每月均會直接將購買公司物品,將撥打電話給郵局人員取消交易後,將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相關處理程序云云,再於同日17時32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汪有志,向其訛稱:要持提款卡至ATM操作去取消交易云云,致使汪有志陷於錯誤,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苓雅郵局,依其指示操作ATM,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潘仲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內。
二、案經姜智雯、黃名健、汪有志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潘仲偉於警詢及本│有以宅急便之寄送方式,││││署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給自稱「│││││ 黃紹幃 」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2│被告張凱桓於警詢及本│有申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姜智雯於│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即告訴人黃名健於│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5│證人即告訴人汪有志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文書證據│1│被告潘仲偉上開合作金│附表編號1、3、4、6之犯││││庫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罪事實。││││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2│被告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銀行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3│被告潘仲偉提出之宅急│被告潘仲偉以宅急便方式││││便包裹寄送顧客收執聯│,將上開金融機關存摺、││││1紙。│金融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不詳男子之事實│││││。│├────┼──┼──────────┼───────────┤││4│告訴人姜智雯提出之姜│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彭金妹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張。││├────┼──┼──────────┼───────────┤││5│告訴人汪有志提出之AT│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M交易明細影本1張。││├────┼──┼──────────┼───────────┤││6│告訴人黃名健提出之臺│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臺│││││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郵局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紙、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
二、被告潘仲偉、張凱桓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潘仲偉以同次提供2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被告張凱桓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告訴人等多人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表┌──┬──────────┬────┬───────┬─────────┐│編號│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存入帳戶│││││幣)││├──┼──────────┼────┼───────┼─────────┤│1│105年6月11日18時14分│姜智雯│2萬9985元│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許│││行帳戶│├──┼──────────┼────┼───────┼─────────┤│2│105年6月11日18時25分│姜智雯│2萬9985元│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許│││行帳戶│├──┼──────────┼────┼───────┼─────────┤│3│105年6月11日19時14分│黃名健│3萬元│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許│││行帳戶│├──┼──────────┼────┼───────┼─────────┤│4│105年6月11日19時15分│黃名健│2萬9985元│潘仲偉之合作金庫銀│││許│││行帳戶│├──┼──────────┼────┼───────┼─────────┤│5│105年6月11日20時30分│黃名健│2萬3985元│張凱桓之第一商業銀│││許│││行帳戶│├──┼──────────┼────┼───────┼─────────┤│6│105年6月11日17時57分│汪有志│2萬9989元│潘仲偉之臺灣中小企│││許│││業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潘仲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凱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仲偉、張凱桓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潘仲偉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四德路之7-11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潘仲偉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仲偉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紹幃」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凱桓亦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稱張凱桓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詐騙行為,致該等被害人匯款進前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浩田、姜○雯、黃名健、關姚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仲偉於警詢之│坦承將其合庫帳戶、企銀帳戶│││供述│寄送予「黃紹幃」之事實。│├──┼─────────┼─────────────┤│2│被告張凱桓於警詢之│承認張凱桓帳戶為伊申請使用│││供述│,惟辯稱: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於105年6月間在台中公園被││││偷等語。│├──┼─────────┼─────────────┤│3│告訴人陳浩田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4│告訴人姜○雯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5│告訴人黃名健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6│告訴人關姚劍於警詢│受騙經過│││之指訴││├──┼─────────┼─────────────┤│7│前開告訴人之反詐騙│各該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案件紀錄表、附表所│情形。│││示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伍振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受騙金額│匯入之詐騙帳戶│││││(新臺幣)││├──┼─────┼─────────────┼──────┼─────────┤│1│陳浩田│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日16時47分去電陳浩田,佯裝│10212元│000-0000000000000││││雅哈網路購物賣家,詐稱錯誤├──────┼─────────┤│││設定重複付款云云,致陳浩田│第2筆匯款│潘仲偉企銀帳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5515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少年姜○雯│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潘仲偉合庫帳戶│││(民國90年│日14時35分去電姜○雯,佯裝│29985元││││生)│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誤設定多筆訂單須取消云云,│第2筆匯款│張凱桓帳戶││││致姜○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29985元│││││操作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第3筆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9985元│000-0000000000000││││├──────┼─────────┤││││第4筆匯款│中華郵政│││││29985元│0000000-0000000││││├──────┼─────────┤││││第5筆匯款│台灣銀行│││││29985元│000000000000││││├──────┼─────────┤││││第6筆匯款│中華郵政│││││29985元│0000000-0000000││││├──────┼─────────┤││││第7筆匯款│台中商業銀行│││││29985元│000000000000││││├──────┼─────────┤││││第8筆匯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985元│000000000000│├──┼─────┼─────────────┼──────┼─────────┤│3││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第1筆匯款│潘仲偉合庫帳戶││││日18時16分去電黃名健,佯裝│29985元│││││網路商城86小舖人員,詐稱錯├──────┼─────────┤│││設定重複付款云云,致黃名健│第2筆匯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右揭帳戶內。├──────┼─────────┤││││第3筆匯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第4筆匯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000元│000-00000000000000││││├──────┼─────────┤││││第5筆匯款│張凱桓帳戶│││││23985元│││││├──────┼─────────┤││││第6筆匯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99985元│000-000000000000││││├──────┼─────────┤││││第7筆匯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12853元│000-000000000000│├──┼─────┼─────────────┼──────┼─────────┤│4│關姚劍│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8│第1筆匯款│張凱桓帳戶││││日11時許去電關姚劍,佯裝友│10萬元│││││人 宋發鑫 ,詐稱其友人出車禍├──────┼─────────┤│││急需用錢款云云,致關姚劍陷│第2筆匯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匯│15萬元│000-000000000000││││款至右揭帳戶內。│││└──┴─────┴─────────────┴──────┴─────────┘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澄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張凱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7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凱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一銀南屯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成員於105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冒充為關姚劍之好友宋發鑫,撥打電話予關姚劍,向其訛稱因不慎發生車禍亟需用錢,關姚劍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1時
8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張凱桓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嗣關姚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關姚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張凱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關姚劍於警詢中之指訴。
3.被告設在上開一銀南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4.告訴人關姚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將上開一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