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盷霈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被告趙庸壽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林金 龍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致顯 律師 王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暨移送併辦(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盷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趙庸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林金龍 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盷霈(原名 林崴千 、 林俊良 )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負責溪南水利設施、工地巡查處理及溪南水利、溫泉、土石違規案件巡查處理及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一百年四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 李林阿米 所有並由其子 李興和 管理之宜蘭縣○○鄉○○○段○○○地號之土地當場查獲李興和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游建宏 及曳引車司機 張松柏 、 張令明 違法採取上開地號土地之土石,並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至址設宜蘭縣○○鄉○○路之兆峰砂石廠,違法採取土石數量約七百立方公尺,李興和亦坦承確有違法採取土石外運情事。又土石採取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如係實施整地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違者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科處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故上開違法採取土石外運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獲並函請宜蘭縣政府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裁罰後,即由林盷霈承辦。詎林盷霈因票據週轉不靈而擬藉此向李興和借款紓困,竟基於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該案並無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為由簽請核准,再層轉不知情之技正、工務處處長、參議、秘書長、副縣長、縣長簽核後,雖宜蘭縣政府地政處先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於簽稿會核單表達該案應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意見,然林盷霈仍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將該案以整地行為無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為由,移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改以罰則較輕之區域計畫法予以簽結,使李興和僅以違反區域計畫法遭宜蘭縣政府裁罰十萬元而獲得至少九十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至林盷霈則於該案承辦期間,先後以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為由,持其妻 張盈勻 (原名 張曉琴 )名義開立之三個月遠期支票向李興和借款,李興和礙於林盷霈為該案承辦人而同意無息借款予林盷霈,前後三次共計四十五萬元,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借款期間三個月計算,林盷霈共計獲取不法所得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趙庸壽係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一樓之華泰企業社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土木包工業、疏濬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等。詎:
㈠林盷霈知悉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於一百零一年間辦理宜
蘭縣一百零一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之公開招標,並擔任該工程承辦人,遂建議趙庸壽參與該工程投標,趙庸壽即與不知情之 俞金木 、 曾敬庭 (原名 曾愛子 )集資後,以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 全崴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低於底價之一千零六十八萬元得標。林盷霈知悉趙庸壽得標後,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趙庸壽要求不出資而以該工程承辦人身分加入合夥並要求合夥比例為五成,然因趙庸壽、俞金木、曾敬庭認林盷霈所佔合夥比例過高,經協調將林盷霈所佔合夥比例降為四成,並要求趙庸壽形式上聘僱其友人 楊明儀 製作文書,惟實際上係由林盷霈協助製作不實文書為由,每月給付林盷霈二萬五千元,趙庸壽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於一百零一年間交付十月之款項共計二十五萬元予林盷霈。又林盷霈、趙庸壽明知施作工程應據實申報施工人力及機具成本,實報實銷,每項工程完工後,須檢附工作計畫書、竣工圖說、施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文件,經宜蘭縣政府主驗人員書面審查驗收通過後,始得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惟倘依契約內容如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恐使全崴營造不敷成本,故為提高利潤以分配紅利,林盷霈及趙庸壽竟共同基於浮報上開工程數量之犯意聯絡,由林盷霈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等文件浮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工程款,並以電腦軟體在其他工程之施工照片電子檔貼上不實施工日期再印出紙本附件後,權充附表一所示工程於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趙庸壽則於竣工報告蓋用全崴營造公司印章,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前揭文件予宜蘭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加以請款,致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趙庸壽陳報之資料屬實而如數核撥款項,趙庸壽因而獲得浮報之工程款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㈡林盷霈知悉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續於一百零二年間辦理
宜蘭縣一百零二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之公開招標,即要求趙庸壽再次參與該工程投標,趙庸壽遂與不知情之曾敬庭集資後,仍以全崴營造名義參與投標,並以低於底價之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得標。林盷霈得悉趙庸壽得標後,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趙庸壽要求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賄賂,趙庸壽雖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同意林盷霈之要求,但均遲未支付款項,林盷霈遂自一百零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多次向趙庸壽之妻 陳素秋 要求支付約定之每月二萬五千元,然經協調而將金額降為每月二萬元,陳素秋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間交付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九月之賄賂共計十四萬元,再扣除林盷霈之借款三萬元而簽發金額十一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華泰企業社、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票號為EA0000000)予林盷霈兌領。又林盷霈、趙庸壽明知施作工程應據實申報施工人力及機具成本,實報實銷,每項工程完工後,須檢附工作計畫書、竣工圖說、施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等文件,經宜蘭縣政府主驗人員書面審查驗收通過後,始得向宜蘭縣政府請領工程款。惟倘依契約內容如實向宜蘭縣政府申報,恐使全崴營造不敷成本,故為提高利潤以分配紅利,林盷霈及趙庸壽即基於浮報上開工程數量之犯意聯絡,由林盷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作日誌、施工概算表、結算明細表等文件浮報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工程款,並以電腦軟體在其他工程之施工照片電子檔貼上不實施工日期再印出紙本附件後,權充附表二所示工程於施工前、中、後之現場照片,趙庸壽則於竣工報告蓋用全崴營造公司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開文件交付宜蘭縣政府進行書面審查加以請款,致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趙庸壽陳報之資料屬實而如數核撥款項,趙庸壽因而獲取浮報之工程款二萬六千一百十元。
三、林金龍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四之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砂石廠則設於宜蘭縣○○鄉○○路○○○○號(下稱清石砂石廠),營業項目包括土石採取業、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林盷霈於九
十七、九十八年間因處理檢舉案件而結識林金龍,並多次向林金龍借款,林金龍借款予林盷霈後,均在清石公司帳務資料中記載「林俊良借支」、「林俊良借款」、「林俊良水利課借款」或「林俊良支票換現金」等字樣。又林金龍於九十八年間,購得宜蘭縣○○鄉○○段十一之四、十二、三四、三四之一等地號之土地,另於不詳時間購得同段十五、三五、三八、四0、四0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以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承租同段四五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嗣林金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鄉○○段十一之四、十二、十五、三四、三四之一、三五、三八、四0、四0之一等地號之九筆土地進行整地,宜蘭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關於整地無需申請,惟倘涉及土石載進載出,則應依規定申請核准。
㈠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接
獲民眾檢舉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內有土石外運情事,隨即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查緝。林盷霈擔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竟因票據週轉不靈亟需向林金龍借款紓困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初某日與林金龍約在清石砂石廠辦公室見面,告知林金龍擬將所涉砂石檢舉案件予以簽結並指導林金龍如何向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再於同年月十九日持其妻張盈勻(原名張曉琴)所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票號為IG0000000)向林金龍無息借款二十萬元後,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現場並無發現土石外運具體事證為由簽請不予裁罰,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簽稿會核單之主(簽)辦單位(補述)結辦意見欄記載「本案整地後現場堆置之土方並無外運,尚無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擅採土石之適用,又地主整地前既已向本府提出報備,是擬函請地主於七日內就地整平」等內容,再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處長批核而簽結前開檢舉案件而故意違背水土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加取締,致使林金龍獲取至少一百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借款期間三個月計算之二千五百元不法所得。
㈡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間接獲民眾檢舉清石砂石廠人員疑似盜採宜蘭縣○○鄉○○段十二、三四、四一之三、四五之三等地號之土地砂石,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會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前往前開地號之土地勘查,林盷霈仍為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代表。會勘完畢後,宜蘭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即將上開檢舉案件交予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辦理,林盷霈復為該案承辦人,知悉林金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應有土石外運之違法行為,仍因票據週轉不靈而圖求再向林金龍借款紓困,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以調查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為由,通知林金龍前往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並製作「為○○○鄉○○段○○○號土地設立農場,因該地地形高低起伏,為種植需要整地,並無外運土石情事,且土地與砂石廠已用圍籬區隔」等不實內容之說明書,指示林金龍於該說明書上簽署後,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之工務處意見欄記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勘當日,現場並無整地機具及發現有土石外運之情事」等不實內容將該案簽結,並告知林金龍該案即將結案而藉此持票向林金龍借款二十萬元,林金龍礙於林盷霈為上開檢舉案件承辦人,始於同年月十日要求台宇公司負責人 黃子愛 以公司名義簽發二十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二十萬元予林盷霈,林盷霈則以其妻張盈勻開立之三個月遠期支票清償借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林盷霈再將前開陳述紀錄函送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而故意違背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未加取締,致使林金龍獲取至少一百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借款期間三個月計算之二千五百元不正利益。
四、林盷霈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得知黃子愛接任清石公司負責人,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石砂石廠拜訪黃子愛,表示其曾為前任負責人林金龍解決所涉相關砂石檢舉案件,現有相關檢舉清石砂石廠之案件仍將予以簽結,並向黃子愛佯稱其父癌末每月須負擔三十萬元醫藥費而擬藉此多次向黃子愛借款,惟黃子愛均未因此同意借款。一百零三年初某日,林盷霈又去電黃子愛之助理 呂翠峰 ,宣稱已為清石砂石廠簽結某件檢舉案件而欲藉此向黃子愛借款,更據此寄發多筆簡訊予呂翠峰,然仍未獲回應。詎林盷霈因遲未能自黃子愛借得款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黃子愛交付款項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友人楊明儀位於宜蘭市○○路○段○○號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偽以「陳情人林金龍」之名義製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有使用違規水井,請縣府查明」等不實內容之檢舉信,再將檢舉信以電子郵件寄至宜蘭縣政府縣長信箱,表示接獲民眾向宜蘭縣政府檢舉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而行使之,再於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去電呂翠峰表示接獲民眾檢舉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而要求給付三十萬元,且佯稱取得款項保證解決清石砂石廠遭檢舉之所有案件,然黃子愛仍拒予給付。嗣宜蘭縣政府接獲林盷霈偽造之前開檢舉信後,隨即交予工務處分案,承辦人仍為林盷霈,林盷霈為取信於黃子愛及呂翠峰,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前往清石砂石廠勘查,亦未於同年月九日前往清石砂石廠查封水井,竟在職務上製作之會勘紀錄上虛偽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清石砂石廠內辦公室旁確有一口違規使用水井,本府將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前往現場填封」等不實內容,再使用電腦設備及軟體在他案之違規水井填封照片貼上日期「一0三‧0四‧0九」並彩色列印作為附件,表示其業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至清石砂石廠填封違規水井而簽結該案,再於同年月九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虛偽記載:「經本府現場勘查結果,位於三星鄉境內清石砂石廠內發現有一口違規使用地下水情形,本府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前往查封完成,並告知水利法相關規定,要求業者遵守法令規定辦理」等不實內容,並層轉該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技正、副處長、處長簽核而行使之。又清石砂石廠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遭民眾檢舉,林盷霈明知檢舉信係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消息而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九日將其承辦之「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公文內容傳真予呂翠峰,作為協助處理清石砂石廠遭檢舉案件之憑據欲藉此取信於黃子愛、呂翠峰,惟黃子愛皆未依林盷霈之要求給付款項,林盷霈始未能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林盷霈因承辦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民眾檢舉宜蘭縣○○鎮○○路○段○○○巷○○○○○縣○○○○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有違規水井案件,便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會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及宜蘭縣漁業管理所人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有二口未申請水權之水井用於養殖香魚,竟明知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該二口未申請水權之水井應限期自行拆除或封閉井口,然因其票據週轉不靈亟需款項紓困,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意而先在職務上製作之宜蘭縣政府取締水井案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經養殖業者口述,該水井係於三十年前保留至今」等不實事項,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 余文祥 表示由其承辦之前揭案件將儘速處理而向余文祥借款二十萬元,余文祥礙於林盷霈為前開案件承辦人身分而同意無息借款二十萬元予林盷霈,林盷霈則以其妻張盈勻開立之三個月遠期支票清償借款。嗣林盷霈於同年五月二日及十三日將上開案件以係三十年前設置之水井為由簽請備案統計、列案追蹤而未依宜蘭縣違規水井處理原則規定限期拆除或封井,並將簽呈層轉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科長、副處長、處長、技正、秘書長、副縣長逐層批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且使余文祥獲取使用違規水井養殖香魚之不正利益,林盷霈則獲取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及借款期間三個月計算之不法所得二千五百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盷霈自宜蘭縣調查站詢問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為真,核與證人李興和於宜蘭縣調查站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及證人游建宏、張松柏、張令明於宜蘭縣調查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一百年四月三日會勘紀錄、被告林盷霈書予李興和之字條、李興和開立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戶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之交易明細、張曉琴開立之支票影本、張曉琴之帳戶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之交易明細、三星鄉雙和農○○○區○○○○段○○○○號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之土地會勘紀錄○○○鄉○○○段○○○○號土地於一百年四月三日之會勘紀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整地造成土石堆置案於一百年三月三十日之會勘紀錄、申請耕地整理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勘查紀錄、宜蘭縣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呈、宜蘭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宜蘭縣政府函稿、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工水字第一0一00九八四二三號函、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一百年四月七日警星偵字第一00六一00六八六號函、李興和開立之合作金庫羅東分行自九十九年七月至一百年六月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合金羅營字第一0二000三五一0號函、地政便簽及土石外運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詞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各情,迭據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於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復有被告趙庸壽給付被告林盷霈賄款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務處水利科河川駐衛警林俊良涉嫌浮報工程款之整理資料一百零一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流標紀錄及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開標紀錄、一百零一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開工報告及開工照片、張曉琴開立之支票(票號0000000)票頭及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工程採購底價單、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決標公告、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得標發函及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副本、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補充說明及經濟部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函文、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函文及簽稿會核單及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之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照片、開工報告、施工概算表、會勘紀錄、施工計畫、縣長電子信箱處理情形及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二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決標紀錄、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公開招標公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決標公告、工程合約副本、總表、詳細價目表、補充說明、工程驗收紀錄、竣工報告、結算明細表、工作日誌、照片、開工報告、施工概算表、施工計畫、會勘紀錄○○○鄉○○○路堤岸崩塌現況圖、五結鄉查報改善生活環境及增進民眾生活福祉有關事項報表在卷為佐,堪認被告林盷霈及趙庸壽之自白咸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證俱屬明甚,被告林盷霈及趙庸壽之犯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 林盷霈業 於偵審中到庭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各情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金龍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舉信函、清石公司申登資料、宜蘭縣○○鄉○○段十一之一、
十二、三二、三三、三四、四一之三、四五之二、四五之三、四九、五二、五三、五五等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公文會(簽)辦單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警星偵字第一0一000六三四八號函所附之林金龍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卷、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簽、宜蘭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一0一0一0四四八九號函、宜蘭縣調查站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宜肅佩字第一0一五五五0七四八0號函、宜蘭縣00000000○○○鄉○○段○○○號土地現況地貌高低起伏不平案地主陳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附林盷霈及張曉琴票據信用資料、張曉琴合庫銀行羅東分行甲存帳戶整理(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宜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緝紀錄表暨被告林金龍所提說明文件(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村○○路○○○○號清水砂石廠」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勘紀錄、台宇公司二十萬元支票影本、宜蘭縣調查站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會勘紀錄存卷足考,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證 洵臻 明確,被告林盷霈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各情,迭據被告林盷霈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到庭自承屬實,復經證人黃子愛、 李峰昌 、 何燦 鋌於宜蘭縣調查站證述、偵查結證及證人呂翠峰於偵查結證綦詳,復有被告林盷霈傳予呂翠峰之行動電話對話譯文暨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林盷霈與黃子愛之行動電話對話譯文及簡訊翻拍照片、清石砂石廠水井現場照片、空照圖、縣長電子信箱處理處理情形、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照片、執行情形催辦單、檢舉函、製作宜蘭縣政府一百年八月十日水權登記簿、違規水井案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會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函附鑑識報告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犯罪事實欄四所列之事證洵臻明確,被告林盷霈之犯行已當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訊據被告林盷霈自宜蘭縣調查站詢問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事實為真,核與證人余文祥、 游豐全 於宜蘭縣調查站證陳及偵查結證情詞相符,亦有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簽、宜蘭縣河川排水海堤巡防日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簽及 新永全 水產送貨單、出貨統計表及宜蘭信用合作社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宜信管字第六二二號函附溫美華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等土地)暨空照圖、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一一二0三0號函、宜蘭縣政府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一0三0一一六八八四號函○○○鎮○○段二七0、二七一、二七二地號違規水井案大事紀、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取締違規水井案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簽暨所附違規水井分布圖及宜蘭縣○○鎮○○段○○○○○○○○○○○○號三筆土地魚池內違規水井案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魚池內違規水井案進行混泥土灌漿作業現場情形暨照片、新永全出貨統計表、余文祥繪製之水井位置附卷為佐,堪認被告林盷霈之自白要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事證胥屬明甚,被告林盷霈之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繳回不法所得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林盷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犯行,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繳回不法所得二十五萬元及十四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核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被告趙庸壽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又被告趙庸壽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㈠犯行,並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繳回不法所得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趙庸壽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犯行,同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繳回不法所得二萬六千一百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盷霈與趙庸壽就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林盷霈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浮報,自當包含行使不實之文書、表格、照片等行為態樣,始能遂其浮報價額、數量之目的,故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盷霈及趙庸壽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林盷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繳回不法所得合計五千元,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盷霈自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結識被告林金龍,即曾多次向被告林金龍借款,每次皆以其妻張盈勻開立之遠期支票清償,此據證人即被告林盷霈、證人即曾任清石公司業務經理 林美純 與證人即曾任清石公司出納會計 李恭汝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再互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㈠及五所載之犯罪行為模式,實徵被告林盷霈僅係利用職務之便,便宜行事為由,圖求繼續向被告林金龍借得款項周轉票信及無息借款之便利,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之持票向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二十萬元所獲得之二千五百元不法所得,係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秉此,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㈡被告林盷霈持票向被告林金龍借款二十萬元時,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予被告林盷霈係基於行賄之意,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盷霈至支票兌現前獲取之利息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本院自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行相繩。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被告林盷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盷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四對黃子愛、呂翠峰或佯稱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或宣稱得以為之解決清石砂石廠遭檢舉案件甚或偽造清石砂石廠使用違規水井之檢舉信件再於簽結該案後,告知處理情形,整段過程皆未施以恫嚇或脅迫手段致使黃子愛或呂翠峰陷於畏懼,本院自難率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論處。然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與社會侵害性仍屬同一,被告林盷霈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盷霈所為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而不礙及被告之辯護防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五,核被告林盷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林盷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林盷霈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前繳回不法所得二千五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執上稽諸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五之所為,皆係貪圖持票無息借款維持票信之微利,不法所得甚微。又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不法所得亦非鉅大。至其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為施用詐術擬詐取無息借款之微利但未能遂其目的,是就被告林盷霈整體犯罪情節主要均係利用其職務之便,圖利其承辦檢舉案件之當事人或假借其父罹癌亟需醫藥費為由,獲取二千五百元至三十五萬元之不所所得,雖其所為違反官箴,破壞公務機關清廉形象,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惡劣無赦,犯罪情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倘各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㈡、三之㈠、㈡、四、五所犯之刑各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至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與被告林盷霈共同在經辦之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獲利之舉雖侵害國家財政利益且影響公務機關管理公用工程之正確性,然其據此獲取之不法利益實甚輕微,犯罪情節實認有足可憫恕之處,倘各判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犯之刑各予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㈧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共同所犯二罪
之行為模式近似,然因犯罪行為時間相隔將近一年,應認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所犯前開二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而認其等上開數次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秉此,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㈠、㈡、三之㈠、㈡、四、五所犯七罪,皆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趙庸壽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犯二罪,同因犯意個別,行為近似但時間有異而應分論併罰之。
七、審酌被告林盷霈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當應潔身自愛,恪守本分,善盡職責,竟因一時貪念,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圖求不正利益,悖離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且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全數繳回獲取之不法利益與賄賂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現任粗工,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又審酌被告趙庸壽為華泰企業社負責人,承包宜蘭縣政府公用工程竟不思核實紀載工程紀錄,反以不實文件、照片浮報數量據以請款,嚴重侵害宜蘭縣政府公用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利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素行亦佳及其坦承犯行並已全數繳回獲取之不法所得,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五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八、至被告林盷霈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與其與趙庸壽向宜蘭縣政府行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二所列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均因已向宜蘭縣政府行使而非屬被告林盷霈、趙庸壽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盷霈、趙庸壽犯罪之不法所得亦皆已繳回如前述,同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龍自一百零一年五月起,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在清石砂石廠旁之宜蘭縣○○鄉○○段四五之
二、四五之三、四一之三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同段十一之一等地號之縣有土地及同段三三、十一之四、十二、十五、三
四、三四之一、三五、三八、四0、四0之一、四九、五二、五三、五五等地號之土地違法採取土石牟利,並於得悉被告林盷霈擬將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檢舉案件違法簽結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要求台宇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以公司名義簽發二十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二十萬元賄賂予被告林盷霈。嗣被告林盷霈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送相關紀錄予宜蘭縣調查站以示結案,致使被告林金龍獲取至少一百萬元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並脫免刑事竊盜罪責,且被告林金龍自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土地共計採取土石數量達七萬一千八百二十點五四噸,以清石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每噸平均銷售單價三百七十二點五九元再扣除每噸平均成本一百九十八元計算,被告林金龍合計獲取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金龍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即明。至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則已揭櫫明確。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無非係以理由欄二臚列之文書證據,佐以被告林金龍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林盷霈、證人 何燦鋌 、 賴碧南 、 陳茂炎 、 游麗玉 、黃子愛於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之土地受委託經營之土地清冊暨該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經營契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羅地測字第一0三000八四九五號函○○○鄉○○段第十一之一等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產北宜一字第一0一五00一四0九號函附被告林金龍之妻 潘玉英 申請通○○○鄉○○段三一之四、四一之三、四五之三等地號之土地相關資料、清石公司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清石)第0000000號函附出貨明細表、農場挖料統計表及進貨明細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林金龍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均到庭堅詞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並持:其並未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挖取非其個人所有土地之砂石,其僅進行個人所有之土地內之整地工作,亦未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交付二十萬元借款予林盷霈,縱有亦非賄賂林盷霈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等語置辯。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各情,業據被告林盷霈自承屬實如前
述,復有前揭臚列之各項文書證據在卷為佐,被告林金龍空言否認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要求台宇公司負責人黃子愛以公司名義簽發二十萬元支票再持票兌現後,交付二十萬元借款予被告林盷霈並收取被告林盷霈以其妻張盈勻開立之三個月遠期支票擔保清償等語即非屬實,要難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林盷霈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均供證:其不
知林金龍究否確有盜採砂石行為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縣政府成立之查緝小組取締查緝土石採取案件皆需有挖土機、卡車等機具始能成立違反土石採取法等規定,依其職務知悉查緝小組進行會勘時間後,便去電告知林金龍或林美純事先防備或美化所涉之相關檢舉或違規案件,但並不知林金龍有無使用車輛等機具等語綦詳,顯見證人林盷霈對被告林金龍提供之助力,係在事先告知宜蘭縣政府查緝行為進行會勘之時間,使被告林金龍得以預先防備及被告林金龍遭檢舉後,利用其職務之便予以美化藉以免除行政裁罰,公訴意旨率指證人林盷霈明知被告林金龍確有盜採砂石行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㈢依證人即曾任清石砂石廠廠長何燦鋌於宜蘭縣000000
00○○○鄉○○段○○○○○號之國有土地較林金龍購入之同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週邊土地約低一公尺,但仍高於清石砂石廠廠區土地,欲挖取同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砂石運回廠內,因需經過同段四五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始需挖取土石使路面降低以利通行,一百零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在同段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挖取之砂石數量並不清楚,挖取同段四五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數量亦不清楚等語,互核其於偵查中結證:林金龍於一百年間在廠區旁買一塊農地(○○○鄉○○段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指示其等前去整地,並將地勢較高之土地挖低約一公尺填補較低之土地,雖經檢舉挖取國有土地,但經會勘並未挖取國有土地,當時如何挖取均依林金龍指示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因清石砂石廠、國有土地及林金龍所有之農地地勢高低不平,便以廠內堆置區土石回填較低之國有土地以利作業車輛通行,林金龍並未指示挖取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內之土石等語,即徵證人何燦鋌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證述情節,僅能證明其受被告林金龍指示進行被告林金龍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整地工作時,因工作車輛通行之便而將以土石回填同段四五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或有涉及土石外運之行政違法情事,但究否挖取同段四五之三地號之國有土地土石?數量為何及盜挖國有土地砂石運回清石砂石廠篩選、碎洗製為成品販售,尚難以證人何燦鋌歷次證述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
㈣證人即曾任清石砂石廠廠長賴碧南雖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林金龍確於一百零一年間指示人員採取廠區周圍土地之土石,包○○○鄉○○段四五之二、四五之三、三二之一、十一之一及三一之四等地號之土地等語綦詳,並於採取土石時,指示其在廠區控制室四樓監看有無警車或陌生車輛靠近,若有,便以無線電通知。林金龍係稱廠區周圍有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即同段十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可以採取土石,且因上開各土地並不平整,便利用整地機會順便將採取之土石一併運走,先載○○○鄉○○段○○○號之土地與合法採購之土石一併堆置,再陸續運回廠區洗選打料等語綦詳,然互核其於偵查中結證: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林金龍指示人員挖取土頭堆置區後方土地,並稱土地為其所有,將整地多餘土石挖出放入廠區土頭堆,係○○○鄉○○段
三三、三四地號之土地等語,顯見證人賴碧南就被告林金龍指示挖取土石之範圍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且因整地鋪平地面而挖取運回清石砂石廠之土石,證人賴碧南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皆證稱並不清楚,是被告林金龍究否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及數量?依證人賴碧南於宜蘭縣調查站與偵查中前後歧異且模糊不清之證詞,仍難逕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
㈤稽之證人陳茂炎於宜蘭縣調查站之證詞與其於偵審中到庭結
證各語,明顯可見證人陳茂炎並不清楚清石砂石廠相鄰各筆土地之地號與範圍,亦不確定人員整地作業範圍,自難單以證人賴碧南證稱被告林金龍曾指示作業時須加強門禁等語,即指被告林金龍係進行盜採非其所有土地砂石之行為。
㈥證人游麗玉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均明確證述其於一百
零二年一月四日製作簽呈中關於農場獎金部分,係被告林金龍因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在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加班進行整地作業而核發之獎金,簽呈內容均依被告林金龍指示計算核發。又其審核土石進出貨單發現銷貨砂石數量大於進貨量,可能係因整地挖取之土石與公共造產購得之土石一起洗選所造成等語綦詳,是依證人游麗玉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林金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盜採非其所有土地砂石之行為。
㈦被告林金龍於一百零一年間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進行土石挖
取作業時,證人黃子愛均未在場親見親聞整體作業流程,是其事後質疑游麗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製作關於清石公司發放各類獎金之簽呈而向游麗玉與被告林金龍詢問查證所得悉之事,亦難證明被告林金龍確有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以外之砂石及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與數量,本院自難引據證人黃子愛事後得知之相關片面訊息,率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
㈧總上,公訴意旨雖援引前列證人證詞及文書證據稱被告林金
龍自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載土地盜採土石數量達七萬一千八百二十點五四噸,然依證人何燦鋌、賴碧南、陳茂炎、游麗玉及黃子愛自宜蘭縣調查站至偵審中之證述,皆無法證明被告林金龍確有指示清石砂石廠員工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公訴意旨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林金龍盜採何筆土地之砂石與數量,本院自難逕認公訴意指所指被告林金龍盜採砂石數量為七萬一千八百二十點五四公噸為真而為不利被告林金龍之認定。秉此,既被告林金龍究否盜採如公訴意旨所指非其所有土地之砂石及盜採數量皆乏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是公訴意旨復以清石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每噸平均銷售單價三百七十二點五九元再扣除每噸平均成本一百九十八元計算而認被告林金龍合計獲取不法所得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即失其計算之立論依據,本院同難採信為真。
㈨被告林盷霈於犯罪事實欄三之㈡所為,本院認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因未具體舉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㈡被告林盷霈持票向被告林金龍借款二十萬元時,被告林金龍無息借款予被告林盷霈係基於行賄之意,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盷霈至支票兌現前獲取之利息係其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法報酬,兩者間即無證據證明具有對價關係,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林金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㈩綜上,公訴意旨謂被告林金龍涉犯竊盜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本院總據卷內事證仍難為被告林金龍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金龍涉犯之罪行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院認被告林金龍之犯罪嫌疑胥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林金龍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1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編號│驗收日期│施工項目│在「工作日│溢領款項│以其他工程現場照片│││││誌」、「施│(新臺幣│充作本件工程現場照│││││工概算表」│)│片│││││、「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及數量│││├──┼────┼────┼─────┼────┼─────────┤│1│101年7月│防汛倉庫│在「結算明│427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5日│雜草清除│細表」虛報││在其他案件之現場施││││工作│1000平方公││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尺人工割草││「2012.07.09」共14│││││││張、「2012.07.10」│││││││2張、「2012.07.11│││││││」8張│├──┼────┼────┼─────┼────┼─────────┤│2│101年10│五結排水│在「結算明│5061.2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月20日│協和橋上│細表」虛報│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游護岸修│5立方米混││作照片上,印上日期││││補工作長│凝土及澆置││「2012.09.10」共5││││66公尺工│││張、「2012.09.11」││││作│││1張、「2012.09.12│││││││」2張、「2012.09.│││││││13」共6張、「2012.│││││││09.14」共4張、「│││││││2012.09.15」共6張│││││││、「2012.09.16」共│││││││11張、「2012.09.│││││││19」共6張、「2012.│││││││09.20」共4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3│101年10│冬螺排水│在「結算明│5061.2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月10日│,二結排│細表」、「│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水及壯圍│施工概算表││作照片上,印上日期││││三號橋堤│」虛報5立││「2012.09.01」共7││││頂道路等│方米混凝土││張、「2012.09.04」││││三處坑洞│及澆置││共2張、「2012.09.││││修補工作│││02」共6張、「2012.│││││││09.05」共12張、「│││││││2012.09.06」共8張│││││││、「2012.09.07」共│││││││2張、「2012.09.08│││││││」共6張、「2012.09│││││││.09」共4張、「2012│││││││.09.10」共8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4│101年9月│廣興排水│在101年8月│4181.13│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8日│淤泥清除│17日之「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工作(運│作日誌」及││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動公園亞│「結算明細││「2012.07.20」共12││││純精路段│表」虛報││張、「2012.08.09」││││)│120型開挖││共3張、「2012.08.│││││機1工作天││10」共3張、「2012.│││││││08.11」共7張、「│││││││2012.08.12」共8張│││││││、「2012.08.13」共│││││││11張、「2012.08.14│││││││」共5張、「2012.08│││││││.15」共8張、「201│││││││2.08.16」共7張、「│││││││2012.08.17」共7張│││││││、「2012.08.18」共│││││││4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5│101年9月│ 武雲溪 (│在101年8月│7042.94│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5日│省道至鐵│23日之「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路橋段)│作日誌」及││作照片上,印上日期││││蘇拉颱風│「結算明細││「2012.08.13」共8││││清疏工作│表」虛報鏟││張、「2012.08.14」│││││裝(土)機2││共2張、「2012.08.│││││工作天││15」共3張、「2012.│││││││08.16」共4張、「│││││││2012.08.17」共3張│││││││、「2012.08.18」共│││││││8張、「2012.08.19│││││││」共22張、「2012.│││││││08.20」共13張、「│││││││2012.08.21」共11張│││││││、「2012.08.22」共│││││││9張、「2012.08.23│││││││」共7張、「2012.08│││││││.24」共5張、「201│││││││2.08.26」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6│101年9月│五股排水│在101年8月│5061.2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11日│護岸損壞│18日之「施│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等四處修│工日」、「││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復工作│施工概算表││「2012.08.15」共17│││││」及「結算││張、「2012.08.16」│││││明算表」虛││共22張、「2012.08.│││││報5立方米││18」共3張、「2012.│││││混凝土及澆││08.17」共5張、「│││││置││2012.08.21」共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7│101年8月│礁溪防潮│││使用電腦軟體功能,│││30日│閘布袋蓮│││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清除工作│││作照片上,印上日期│││││││「2012.08.03」共16│││││││張、「2012.08.04」│││││││共4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8│101年8月│ 林和源 六│││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0日│號橋護岸│││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修復工作│││作照片上,印上日期││││長50公尺│││「2012.08.04」共9│││││││張、「2012.08.05」│││││││共11張、「2012.08.│││││││07」共8張、「2012.│││││││08.08」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9│101年7月│ 阿里史排 │在101年7月│3080.76│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5日│水大湖橋│19日之「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至大湖二│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號橋段河│「施工概算││「2012.06.30」共2││││道疏濬清│表」及「結││張、「2012.07.01」││││淤工作│算明細表」││共2張、「2012.07.│││││虛報2次廢││02」共2張、「2012.│││││棄物清運││07.03」共2張、「│││││││2012.07.04」共3張│││││││、「2012.07.05」共│││││││2張、「2012.07.06│││││││」共3張、「2012.│││││││07.07」共6張、「│││││││2012.07.08」共5張│││││││、「2012.07.09」共│││││││3張、「2012.07.10│││││││」共4張、「2012.07│││││││.12」共9張、「201│││││││2.07.13」共2張、「│││││││2012.07.14」共3張│││││││、「2012.07.15」共│││││││3張、「2012.07.16│││││││」共3張、「2012.07│││││││.17」共4張、「2012│││││││.07.18」共5張、「2│││││││012.07.19」共6張、│││││││「2012.07.21」共6│││││││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0│101年12│十六份排│在101年12│3080.76│使用電腦軟體功能,│││月25日│水水源路│月21日之「│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段長約│工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420公尺│及「結算明││「2012.12.13」共6││││及廣興排│細表」、「││張、「2012.12.14」││││水長約│施工概算表││共4張、「2012.12.││││350公尺│」虛報2車││15」共5張、「2012.││││淤泥清除│次廢棄物清││12.16」共5張、「││││工作│理││2012.12.17」共8張│││││││、「2012.12.18」共│││││││3張、「2012.12.19│││││││」共5張、「2012.12│││││││21」共23張、「2012│││││││.12.20」共4張、「│││││││2012.12.22」共1張│││││││、「2012.12.17」共│││││││8張、「2012.12.20│││││││」共13張、「2012.│││││││12.22」共5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1│101年12│ 蘇澳溪 出│在101年11│5061.2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月19日│海口 段清 │月18日「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疏作及護│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岸損壞修│「施工概算││「2012.11.08」共8││││補(長約│表」及「結││張、「2012.11.09」││││200公尺)│算明細表」││共3張、「2012.11.││││工作│虛報5立方││10」共6張、「2012.│││││米混凝土及││11.11」共2張、「│││││澆置││2012.11.12」共3張│││││││、「2012.11.13」共│││││││3張、「2012.11.14│││││││」共5張、「2012.11│││││││.16」共3張、「2012│││││││.11.17」共9張、「│││││││2012.11.18」共16張│││││││、「2012.11.19」共│││││││21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2│101年7月│十六份六│在101年7月│3080.76│使用電腦軟體功能,│││18日│號橋護岸│4日之「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修復及大│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埔排水土│「施工概算││「2012.06.30」1張││││堤修復工│表」及「結││、「2012.07.01」1││││作│算明細表」││張、「2012.07.02」│││││虛報廢棄物││1張、「2012.07.03│││││清運2車次││」3張、「2012.07.│││││││04」4張、「2012.07│││││││06」共18張、「2012│││││││.07.07」共10張、│││││││「2012.07.08」共7│││││││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3│101年6月│十六份排│在101年5月│3080.76│以其他工程之現場施│││25日│水河道內│21日「工作│元│作照片,充作本件工││││雜草清除│日誌」、「││程之施工照片共3張││││工作│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2次廢棄│││││││物清運│││├──┼────┼────┼─────┼────┼─────────┤│14│101年1月│ 蘇澳隆恩 │在「結算明│3036.7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4日│排水護岸│細表」及「│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修補工作│施工概算表││作照片上,印上日期││││(長約20│」虛報3立││「2012.12.17」1張││││公尺)│方公尺混凝││、「2012.12.14」共│││││土及澆置││13張、「2012.12.15│││││││」共8張、「2012.12│││││││.16」共8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5│101年6月│舊寮溪丸│在101年5月│4181.13│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5日│山橋清淤│25日「工作│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工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施工概算表││「101年5月18日」2│││││」及「結算││張、「101年5月19日│││││明細表」虛││」2張、「101年5月│││││報傾卸貨車││20日」2張、「101年│││││1工作天││5月22日」1張、「│││││││101年5月23日」1張│││││││、「101年5月24日」│││││││1張、「101年5月25│││││││日」1張、「101年5│││││││月26日」6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6│101年9月│二結排水│在101年9月│3080.75│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2日│淤泥清除│1日之「工│元│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工作(全│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長約1400│「結算明細││「2012.08.25」共25││││公尺)│表」虛報││張、「2012.08.26」│││││120型以下││共3張、「2012.08.│││││開挖機1工││27」共6張、「2012.│││││作天││08.28」共10張、「│││││││2012.08.29」共3張│││││││、「2012.08.30」共│││││││5張、「2012.08.31│││││││」共7張、「2012.│││││││09.01」共20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17│101年10│蘇拉颱風│││使用電腦軟體功能,│││月22日│造成蘇澳│││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鎮糖篰一│││作照片上,印上日期││││支排護岸│││「2012.08.30」共9││││損壞修復│││張、「2012.09.01」││││(長約40│││共3張、「2012.09.││││公尺)及│││02」共4張、「2012.││││淤泥清除│││09.03」共4張、「││││(長約│││2012.09.04」共2張││││1800公尺│││、「2012.09.05」共││││)工作│││2張、「2012.09.06│││││││」共2張、「2012.09│││││││.07」共3張、「│││││││2012.09.08」共4張│││││││、「2012.09.09」共│││││││3張、「2012.09.10│││││││」共3張、「2012.09│││││││.11」共4張、「│││││││2012.09.12」共5張│││││││、「2012.09.13」共│││││││3張、「2012.09.14│││││││」共3張、「2012.│││││││09.15」共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合計││││58360.74│││││││元││└──┴────┴────┴─────┴────┴─────────┘附表二:102年度河川區排維護預約工作┌──┬────┬────┬─────┬────┬─────────┐│編號│驗收日期│施工項目│在「工作日│溢領款項│偽造之施工照片│││││誌」、「施│││││││工概算表」│││││││及「結算明│││││││細表」虛報│││││││項目及數量│││├──┼────┼────┼─────┼────┼─────────┤│1│102年9月│林和源排│在102年8月│420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10日│水三奇橋│20日「施工││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置土地公│日誌」及「││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廟無名橋│結算明細表││「2013.08.14」共8││││段長約│」虛報傾卸││張、「2013.08.15」││││500公尺│貨車1工作││共5張、「2013.08.││││河道淤積│天││16」共6張、「2013.││││清除工程│││08.17」共9張、「│││││││2013.08.18」共9張│││││││、「2013.08.19」共│││││││5張、「2013.08.20│││││││」共5張、「2013.08│││││││.25」共4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2│102年9月│廣興排水│在102年8月│350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9日│河道內淤│19日在「工││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積濾除工│作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作全長約│「施工概算││「2013.08.12」共7││││700公尺│表」虛報45││張、「2013.08.13」│││││T輪型起重││共14張、「2013.08.│││││機0.5工作││14」共5張、「2013.│││││天││08.15」共8張、「│││││││2013.08.16」共11張│││││││、「2013.08.17」共│││││││4張、「2013.08.18│││││││」共2張、「2013.08│││││││.19」共11張、「20│││││││13.08.20」共4張、│││││││「2013.08.21」共8│││││││張、「2013.08.28」│││││││8張、「2013.08.08│││││││」1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3│102年8月│阿里史排│在102年7月│182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6日│水河道內│23日「工作││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淤泥清除│日誌」、「││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工作(全│結算明細表││「2013.07.20」1張││││長約350│」虛報挖堆││、「2013.07.23」共││││公尺)│土機運費(││4張、「2013.07.25│││││含駕駛)1││」共5張、「102.07.│││││次││21」共4張、「102.│││││││07.22」共3張、「│││││││102.07.23」共2張、│││││││「2013.07.26」共1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4│102年7月│冬山河南│在102年6月│245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3日│側溝護岸│10日「工作││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損壞補強│日誌」及「││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及淤泥清│結算清算表││「2013.05.17」共3││││除工作(│」虛報2立││張、「2013.05.18」││││長約250│方米混凝土││共8張、「2013.05.││││公尺)│及澆置││19」共4張、「2013.│││││││05.20」共3張、「│││││││2013.05.21」共2張│││││││、「2013.05.22」共│││││││7張、「2013.06.10│││││││」共7張、「2013.06│││││││.12」共2張、「│││││││2013.06.16」共2張│││││││,以及無印日期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5│102年6月│舊寮溪員│在「結算明│462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5日│山段河道│細表」虛報││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疏濬清淤│廢棄物清運││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及河道整│3車次││「2013.05.10」共10││││理工作(│││張、「2013.05.11」││││全長約│││共5張、「2013.05.││││750公尺)│││12」共8張、「2013.│││││││05.13」共2張、「│││││││2013.05.14」共6張│││││││、「2013.05.15」共│││││││7張、「2013.05.16│││││││」共4張、「2013.06│││││││.17」共5張、「2013│││││││.05.18」共12張、│││││││「2013.05.06」共6│││││││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6│102年4月│平行排水│在「結算明│112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3日│路護岸整│細表」虛報││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理及加高│普通工2工││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工作(宏│作天││「2013.03.12」共8││││國橋段)│││張、「2013.03.28」│││││││共5張、「2013.03.│││││││13」共2張、「2013.│││││││03.14」共4張、「│││││││2013.03.15」共2張│││││││、「2013.03.16」共│││││││3張、「2013.03.28│││││││」共3張、「2013.03│││││││.30」共10張、「│││││││2013.03.17」共3張│││││││、「2013.03.31」共│││││││2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7│102年4月│美福排水│在102年4月│8400元│使用電腦軟體功能,│││24日│鐵路橋段│15日、16日││在其他工程之現場施││││河道清淤│之「工作日││作照片上,印上日期││││工作│誌」及「結││「2013.04.03」共8│││││算明細表」││張、「2013.04.04」│││││虛報水車(││共4張、「2013.04.│││││含駕駛)共2││05」共4張、「2013.│││││工作天││04.06」共2張、「│││││││2013.04.07」共2張│││││││、「2013.04.08」共│││││││5張、「2013.04.09│││││││」共4張、「2013.04│││││││.10」共3張、「│││││││2013.04.11」共3張│││││││、「2013.04.13」共│││││││11張、「2013.04.14│││││││」共10張、「2013.│││││││04.15」共7張、「│││││││2013.04.16」共7張│││││││、「2013.04.17」共│││││││8張、「2013.03.22│││││││」共3張,充作本件│││││││工程之施工照片│├──┼────┼────┼─────┼────┼─────────┤│合計││││26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