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 賴美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上訴人 王凱薪 即 王春發
周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凱薪即王春發(下稱被上訴人王凱薪)在仁化市場從事蔬菜買賣,不時須現金周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凱薪為多年好友,且為其子之乾媽。被上訴人王凱薪於民國92年3月間及94年6至7月間某日,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80萬元,上訴人先後出借交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王凱薪收執,被上訴人王凱薪並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周麗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本票5紙(面額各10萬元共5紙,下合稱系爭50萬元本票),及自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號之本票1紙(面額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還款。然上訴人於系爭50萬元本票屆期向被上訴人王凱薪提示,被上訴人王凱薪竟拒不還款且偽稱欠款業已清償,爰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關係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王凱薪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王凱薪於系爭5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曾請求上訴人允許緩期清償,並經上訴人同意,是系爭50萬元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並未中斷而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王凱薪曾於101年7、8月分別支付上訴人約2萬元、5,000元之利息,並承諾3年後償還全部本金,故被上訴人王凱薪已拋棄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且被上訴人王凱薪亦曾於103年2月、104年12月間,在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賴勝宏 、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子 葉振賢 面前自承上開本票債權及上開本票表彰之借款債務存在。
2.兩造除係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王凱薪之子亦係上訴人之乾兒子,故上訴人願以自身積蓄貸款予被上訴人王凱薪,供其週轉。又被上訴人王凱薪若是向證人 郭國攀 借款,其可自行將本票交付給郭國攀即可,況本票簽發迄今多年,為何被上訴人王凱薪從未要求上訴人將本票返還或交付給郭國攀,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合常情。再由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函覆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係於95、96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但系爭280萬元本票係於94年8月1日簽發,從借款之時間與票據簽發之日期,是票據簽發在前,與被上訴人所稱先借款再開本票,本票係用來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一事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280萬元本票係因信任關係交給上訴人保管,嗣後要轉交給證人郭國攀,與其現所稱為擔保要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不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0月22日,另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間,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5年3月14日止,均已罹於3年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取上開任何款項,兩造間無借款合意,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被上訴人王凱薪向郭國攀借款時,委由上訴人代為交予郭國攀者,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取任何上開票款或借款,上訴人應先舉證有為上開所謂借款之交付,又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何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等情,可見上訴人顯未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所為請求自為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從未拋棄上開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款項,自無任何要求緩期清償之情,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王凱薪於101年7、8月間分別支付2萬元及5,000元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迄今未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又上訴人稱前因賣玉蘭花每月所得達8、9萬元,跟會、存了很多現金、開公司擔任負責人、有兩間透天房屋、不習慣把錢放銀行、喜歡將錢放在家裡、身邊有現金2百多萬元云云,卻願擔任被上訴人員工,領取區區每月3萬元之薪津,收入差距過大,顯非無疑?若上訴人所稱上情屬實,上訴人自無需再向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貸款,亦足證該貸款實係被上訴人王凱薪因信用不良,方借用上訴人名義,其後被上訴人王凱薪已清償該貸款,況上訴人就借款數額、借款籌措及交付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多次更改,與其所提交易明細無法勾稽比對,甚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借款50萬元及280萬元之擔保僅有系爭本票,卻於本審突主張該借款有以被上訴人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及雲林縣西螺鎮農地作為擔保,而依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函覆之資料可證,實係被上訴人王凱薪欲向該行借款,擔心信用不良無法貸款,遂以上訴人名義申貸,其中一筆「青年微型企業創業」貸款,係因被上訴人王凱薪之胞弟 王舜玄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委由其擔任保證人,方獲得貸款,而被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280萬元本票交付給上訴人係為了向銀行貸款,日後要借用上訴人名義,才會先行簽發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如下: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王凱薪應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並交付予上訴人持有乙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及消費借貸之還款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非屬有據: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系爭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10月22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1月1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另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間,未載到期日,而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附卷(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及上訴人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第4頁)為證,足證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票款,應為有理由,上訴人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尚非有據。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王凱薪於系爭5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曾請求上訴人允許緩期清償,並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王凱薪曾於101年7、8月分別支付上訴人約2萬元、5,000元之利息,並承諾3年後償還全部本金,以及被上訴人王凱薪曾於103年2月、104年12月間,在上訴人及證人賴勝宏、葉振賢面前自承上開本票債權及上開本票表彰之借款債務存在等情為據,主張上開本票債權時效曾為中斷或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勝宏、葉振賢。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緩期清償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可以佐證。而證人賴勝宏於105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們四個人(即證人賴勝宏、葉振賢、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證人賴勝宏之二姨 賴彩雲 )一次,約在102年2、3月過年的時候,下南部玩,回來順便去被上訴人西螺老家找他,後面都是我一個人去,大約在102年間前後三次,大概每二個月去一次,都是去西螺老家找他。」、「第一次去就是四個人一起去,是102年2、3月間,我們開一台車去的,到他家時是下午2、3點,到他前院裡面停車後,被上訴人王春發看到我們就走出來,我媽賴美鳳就跟王春發談,賴美鳳跟王春發說這些錢什麼時候要還,王春發說他剛回來學種菜,給他三年時間,等他穩定後,會每個月固定還款,賴美鳳說三年太久了,王春發說從102年5月開始算每個月二萬元的利息,我5月開始去跟他拿第一次的利息,我5月底的時候去他老家拿利息,那時候王春發的老婆拿二萬元的利息給我,但是沒有立據,6月份的時候我再拿利息時,王春發的老婆只拿伍仟元給我,王春發的老婆說這個月的收入比較少,七月份再補我,我七月份再去拿就沒有半毛錢了,後來我再去找王春發就很難碰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證人葉振賢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有,去了二次,第一次是102年2月份,第二次大概也是102年間,幾月份不記得了,第一次去是四個人去,有賴美鳳、賴勝宏、賴彩雲和我,第二次也一樣四個人去,第一次是開車去的,第二次也是開車去的,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上午,是去王凱薪西螺的家裡,我去討會錢,賴美鳳去討借給王凱薪的錢,我們去的時候,車子停在他們的庭院那邊,就直接進去王凱薪的家裡面,當時王凱薪、周麗娟都在場,我跟王凱薪說會款已經倒了那麼多錢,多少要還我一點,賴美鳳說你借款借那麼多年,也要跟我處理,王春發表示說我的會錢部分過一陣子,會每個月二萬元還我,賴美鳳的部分王春發表示過三年等經濟好一點再還款,王春發當時有說要付利息,至於怎麼付我沒有聽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除利息支付時間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凱薪曾於101年7、8月分別支付上訴人約2萬元、5,000元之利息情事有所不符外,證人賴勝宏、葉振賢就證述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討債之次數或第一次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討債之時點係上午或下午等情事,亦互核不一致,是證人賴勝宏、葉振賢之證述內容是否屬真,已有疑問,況證人賴勝宏、葉振賢為上訴人之子、姪子,其2人證述亦難免偏頗,益證其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還款或給付利息情事之佐證。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允諾還款或給付利息之利己事實,尚舉證不足,亦無可採。故本件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中斷時效事由或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存在。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係屬有利於貸與人之事實,應由貸與人舉證證明之。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為貸與人與被上訴人王凱薪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舉證確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280萬元本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勝宏、葉振賢及對被上訴人2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確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兩造為多年好友,且被上訴人王凱薪之子亦為上訴人之乾兒子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周麗娟於106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很相信上訴人,上訴人是小孩的乾媽,連家裡鑰匙都打一份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依此,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於簽立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時關係親近,對於彼此有相當信賴,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王凱薪開立之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之原因,即與一般交易來往常為借貸關係有別,如被上訴人2人所辯為向他人借款而寄交予上訴人、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而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或為其他特定情事使用而先行開立交予上訴人保管均屬可能,是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尚無從佐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凱薪間確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又上訴人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明細,僅可佐證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6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各130萬元、20萬元、20萬元情事而已,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確係貸與被上訴人王凱薪。再證人賴勝宏、葉振賢2人就被上訴人曾允諾還款或給付利息情事之證述內容,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2人於106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當事人身分接受訊問,亦否認被上訴人王凱薪與上訴人存有50萬元或280萬元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是證人賴勝宏、葉振賢2人之證述或被上訴人2人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凱薪間確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況上訴人主張該借款以被上訴人王凱薪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地及雲林縣西螺鎮農地作為擔保乙情,亦與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106年6月16日合金雲林字第1060002084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所示情形,即被上訴人王凱薪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於上訴人名下之目的,係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該行借款,尚非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有所不同,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凱薪向其借款情事有疑,參以證人郭國攀於106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王凱薪自90年至100零幾年間,都有向伊借款,且被上訴人王凱薪開立之部分借款本票,伊確實沒有向被上訴人拿,而被上訴人開立之借款本票,係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2人所辯系爭50萬元本票係為向證人郭國攀借款而暫時寄交予上訴人乙情相符,更可證明被上訴人2人所辯未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非屬無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凱薪向其借款情事尚有疑問,且上訴人對於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舉證不足,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無理由。
2.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函覆之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王凱薪係於95、96年間向該行借款,而系爭280萬元本票係於94年8月間簽發,與被上訴人王凱薪所稱先借款再開本票,本票係用來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一事不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280萬元本票係因信任關係交給上訴人保管,嗣後要轉交給證人郭國攀,與其於本院所稱為擔保要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乙情亦不符等情。然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對此等事實尚舉證不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王凱薪所為抗辯縱有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有前後不一情形,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王凱薪該等抗辯內容尚有疑問而已,但無從依此認為上訴人對於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80萬元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非屬有據,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王凱薪應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92年10月22日│93年1月18日│1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TS260882││││││周麗娟││├──┼──────┼──────┼──────┼───────┼────┤│2│92年10月22日│93年2月18日│1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CH734401││││││周麗娟││├──┼──────┼──────┼──────┼───────┼────┤│3│92年10月22日│93年3月18日│1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CH734402││││││周麗娟││├──┼──────┼──────┼──────┼───────┼────┤│4│92年10月22日│93年4月18日│1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CH734403││││││周麗娟││├──┼──────┼──────┼──────┼───────┼────┤│5│92年10月22日│93年5月18日│1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CH734404││││││周麗娟││├──┼──────┼──────┼──────┼───────┼────┤│6│94年8月間│未載│2,800,000元│王凱薪即王春發│TS260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