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琦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琦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仕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友人 林志強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與 鄭開原 、林志強(上二人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林志強同時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鄭開原將其當日凌晨於宜蘭縣○○鄉○○路○○號 林金鳳 住處竊得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林仕琦及林志強收受,再由林仕琦駕駛不知情之陳益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強,先後於同日凌晨4時54分、5時5分、5時11分,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面農會、宜蘭縣○○鎮○○路○段○○○號頂埔郵局、宜蘭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由林仕琦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上開各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金鳳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得逞。嗣經林金鳳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仕琦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礁鄉戶字第1050002765號函暨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6日健保北字第1051036567號函暨檢附換補發健保卡電腦紀錄列印本、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6年1月26日消金卡歸字第10650013161號函、中華郵政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13561號函暨檢附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2月2日國世宜蘭字第10600000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106年2月15日合金礁存字第10600005號函暨檢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8473號函、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6年4月10日宜蘭外字第10600012891號函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失竊手提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40、43頁、偵字卷第52-55、109-114、117-119、121、123-12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為達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觀察,其所為收受信用卡贓物之行為,可評價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二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同一性,依前述說明,即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強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收受贓物、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非法方式希冀不勞而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雖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強收受,屬被告即同案被告林志強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均分別經掛失作廢或換發,此經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已利用上開證件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均已失去原本之效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