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誠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一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蔡一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之指述及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 侯克忠 於100年11月8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其偵查中或審理中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本件尚有其他證人尚未詰問,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處分執行羈押,復於101年3月1日延長羈押至今。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復衡酌本件尚有其他證人 吳俊諺 尚未詰問,而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辯稱大相逕庭,且依先前審理時訊問其他證人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5月
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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