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蔡愛 被告 周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金陵於民國100年7月30日零時2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張澧 璂,行經苗栗市○○路○○○號前,兩人因爭吵激烈先後下車,並走到中山路202號騎樓持續爭吵。雙方在爭吵的過程中,周金陵因一時氣憤,以預先準備之摺疊刀朝 張澧璂 右側大腿部位切劃,及刺向張澧璂的左大腿,張澧璂見狀以右手掌抵擋其中一刀,但該把折疊刀仍劃過張澧璂之右手掌及右大腿,另外一刀則刺中張澧璂之左腹股,使張澧璂受有右手掌背側斜走切割傷長約9公分、開裂約2公分、右大腿前表切劃傷約6公分等傷害,張澧璂復因左腹股動脈切斷失血過多休克當場倒地,旋即死亡。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張澧璂之生命法益,並致其死亡,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愛為張澧璂之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愛支付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5,700元、醫藥費95
6元;又原告蔡愛有受張澧璂扶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愛扶養費用412,110元;另原告因張澧璂死亡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據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1年5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3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8,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前開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