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黃勝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自民國100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嗣於同晚9時16分許,行經同縣造橋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17.7公里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臉色潮紅、酒味甚濃,於同晚9時1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勝憲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0年12月修正實施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