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甲字第785號、101年度執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33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
101年8月29日判決,於101年10月1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吳敏慧因如附表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敏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2、3月間│100年6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67號│偵字第341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4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28日│101年8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524號│4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8日│10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97號│執字第2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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