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呂永聲 即債權人相對人 鄭范阿 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3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原本,之後異議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61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因查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調閱上開卷宗即可查明,異議人已無法再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票原本,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損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調查時如認有必要,得傳訊當事人(參強制執行法第9條),須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始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參強制執行法第8條)。因此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之調查,應屬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協助查報,倘債權人查報不完全或不為查報,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如調閱卷宗後,仍有疑義須予澄清時,自可傳訊當事人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本院91年10月23日基院政民執勤字第6182號債權憑證,以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5日通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原本,異議人並未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然異議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原本3紙,本院於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而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後,並未將本票原本3紙發還異議人,迄今仍存放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證物袋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異議人此次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無法向本院提出本票原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有疑義,依上開說明,自應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異議人未提出本票原本,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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