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秀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秀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樂秀章為大眾交通工具駕駛,僅因如聲請書所載之上下車門細故,即對乘客即告訴人 樊毅君 辱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及其所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悔過,惟告訴人不予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樂秀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秀章係基隆市公車處之公車駕駛,於101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駕駛公車行經基隆市○○區○○街之「基隆公車總站」,因不滿樊毅君之友人 陳金進 搭乘公車由後門上車,遂與樊毅君發生口角,行經基隆市○○區○○路時,詎樂秀章將所駕駛之公車停放路旁,並衝向樊毅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八」(均台語)等語辱罵樊毅君,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貶損樊毅君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樂秀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樂秀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樊毅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陳金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衝向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衝向伊
使其心生畏怖。惟質之證人陳金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僅係跑過來辱罵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有出手,且被告一直再跟告訴人爭吵,未聞出言恐嚇等語,與告訴人於本署中自陳:被告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應僅係前來告訴人之面前辱罵告訴人,並未有恐嚇之犯意;又告訴人雖於本署偵查中指訴,被告跑來就是要恐嚇他,否則為何要離座,難道是要抱我嗎等語,惟該部分僅係告訴人之推測,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跑到告訴人面前,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以恐嚇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恐嚇罪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