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神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張神和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
度速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乃被告嗣竟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期限即101年8月14日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之30,000元,迄仍餘20,000元未如數給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係對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街19之3號4樓】付郵寄送,乃因未獲會晤本人【未能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1年9月24日」依法寄存,嗣再由被告本人於101年9月25日親赴寄存派出所具領,其後,亦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602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偵查全卷無訛,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暨寄存派出所之送達登記簿節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撤緩字第22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
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91mg/L之情節,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91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斟酌被告於本次犯罪以前,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及其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佐以被告雖曾坦承己過而表悛悔,致由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嗣復無故不履行檢察官命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已支付其中之30,000元,迄仍餘20,000元未如數給付),致遭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被告張神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神和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1年4月21日18時許至23時許,先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飲用米酒,再至新北市汐止區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和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