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鄭念誠 被告 周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800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復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8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認被告實際住所在「基隆市○○區○○○路108
之24號8樓」,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06號裁定發支付命令,惟因於3個月內不能就上址送達被告,其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嗣原告以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實際住所仍在「基隆市○○區○○○路108之24號8樓」,再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經本院訂於101年11月2日下午5時15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而對上開2址均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委請上開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訪查;而上開「基隆市○○區○○○路108之24號8樓」之址經警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該址,另上開「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址經警訪查結果,被告則已於100年9月遷徙至此址居住,並於同年9月20日將其戶籍設於該址;然本院對上開2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之結果,上開「基隆市○○區○○○路108之24號8樓」之址由郵務機構人員送達,雖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於101年10月18日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於同年月23日已親往上開警察機關領取,本院再向該址前經本院委請訪查之警察機關查詢結果,確認被告並未居住該處,而係將該址出租他人,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該址承租人通知被告前往領取,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6號支付命令及101年5月20日基院義非強101年度司促字第906號通知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01年10月2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104106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11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500363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確實未居住在上開「基隆市○○區○○○路108之24號8樓」之址,從而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101年度司促字第906號支付命令,因於3個月內不能就上址送達被告,其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乃本件原告之訴並無訴訟標的為確定之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已就該址對被告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以不動產為擔保品,約定每月19日按期付息,到期償還本金,並已展期兩次,本次到期日為101年9月19日,詎被告已5期不依約繳息,且本金亦已到期,應全部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乃本院根據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及被告之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9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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