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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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管(均以塑膠吸管包裝;驗餘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塑膠吸管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管(以吸管包裝,其中1管毛重0.28公克,另1管毛重0.24公克)……」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管(均以塑膠吸管包裝,驗餘後淨重合計0.203公克)……」。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暨本判決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未至加重其刑之標準)。本院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持有數量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白粉2小管(均以塑膠吸管包裝),驗餘後淨重合計
0.203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
8日航藥鑑字第1011871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825號偵查卷第17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塑膠吸管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如主文之所示。
四、附帶說明: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小白 」其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偵查卷第8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小白」販毒(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林俊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言基於持有毒品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間9時前某時,透過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080網路聊天室」內,向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管(以吸管包裝,其中1管毛重0.28公克,另1管毛重0.24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1年
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2之1號前查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陳文龍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俊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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