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武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武瑞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武瑞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0毒偵4094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明示。被告所犯前案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為宗旨,二者犯罪罪質、行為目的與手段迥異,侵害法益之內涵容有差異,關聯性甚低,尚難遽認被告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其所為本案犯行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惟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令其無接受易刑處分之機會而入監執行,有悖於比例原則,亦有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限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久,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僅戕害行為人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110年9月29日起,主動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毒癮治療,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為之(見本院卷第81-89頁),堪認其已知悔悟且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