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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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6號
原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29日前繳納,保證金26,000元。原告在租期屆至前,於112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租期已於112年5月28日屆滿,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至112年5月共4個月租金未給付;又自租期屆至後即112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31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52,000元,以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26,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押租保證金26,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6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且催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迄未給積欠4個月租金;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再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告未搬遷,自112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積欠前開租金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於扣抵保證金2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為證(調解卷第19-30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自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駁回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前幾日至系爭房屋查看,門都沒有鎖,從門外往屋內看,屋內已經搬空,且因被告未繳電費,已被斷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無實際支配系爭房屋,當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