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河前邀被告楊秀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因臺東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積欠消費借款等語。查被告前與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22條明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原告縱為債權受讓人,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而臺東企銀之公司狀況為「清理完結」,其餘各分行均已廢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足見臺東企銀已未有營業,現無總行及各分行所在地,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