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0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告 黃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已遷移至高雄市內門區,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記載,有關
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受理被告
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係向原告之仁德分行申請辦理本件信用卡,有
申請書上戳章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就帳款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
告有權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逾期繳納時,除應付利息外,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
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
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11年1月9日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154,665
元(包含本金149,184元、應收利息4,589元、違約金600元
、其他應收款292元),及其中149,184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5
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4,665元,及其中149,184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