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102年度執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林佩億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佩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佩億103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3日│96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114號│101年度偵字第15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日期│101年2月9日│102年1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101年2月29日│102年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99號│102年度執字第36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