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9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987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億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叁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三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13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8,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本息逾期時,除按上項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遲延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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