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有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有維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3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持不詳硬物陸續敲擊停放於溫泉街上之車牌號碼00-0000、8165-YP號自小客車,致該2自小客車多處車窗破裂,足生損害於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 陳富洋林幸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富洋、林幸平新臺幣6萬元、3萬5000元,有本院103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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