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協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協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容自第一行起更正並增加『於民國101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自台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天河釣蝦場飲用4瓶玻璃瓶之台灣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行經永康市中山路與自強路口,因未戴安全帽,於同翌(5)日1時5分許經警上前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為第1次。
(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三)、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四)、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五)、酒後駕車未引發其他事故。
(六)、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602號被告蔡協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協志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時11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自強路口,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協志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78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宛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