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月12日上午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安明路2段海尾橋北側第一缺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受有:「左膝、左手第4指撕裂傷(2cm)、右手腕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達成和解未據被害人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反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照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①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
5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10頁)④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警卷第6頁)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8頁)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⑦現場暨比對車損照片共33張。(見警卷第11至27頁)等件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本院協商,願意至醫院擔任50小時義工(見本院卷第15頁)竟又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7、46頁);復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和解金(見本院卷第37、4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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