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8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乙○○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9月26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既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顯已欠缺訴訟主體,已無從命原告補正,且訴已不合法,亦無從命乙○○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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