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16時20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15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前,為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予以查證身分,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治安人口,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帶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其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否認上揭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5年10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家遊藝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15日16時20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
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參警卷第4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㈡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
ugs乙書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可查。再依前開文獻所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約為5%,依據前項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據。
㈢準此,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
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3年度簡
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高中肄業、家境小康、業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