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3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38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喜來樂國際有限公司
巷48法定代理人乙○○
巷48相對人丙○○
巷4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喜來樂國際有限公司、丙○○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喜來樂國際有限公司、丙○○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僅相對人丙○○,相對人喜來樂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喜來樂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另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詎其本票竟請求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算利息,自非有據,超過前開准許之利息,應予駁回(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票字第1385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喜來樂國際有限│94年7月28日│600,000元│未載│94年7月28日│-----│准許│││公司、丙○○│││││││├──┼───────┼──────┼───────┼─────┼──────┼────┼────┤│002│丙○○│94年8月5日│60,000元│94年9月4日│94年9月4日│233428│部分准許│││││││││部分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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