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住苗栗市○○路○○○○號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以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頭地所字第四七七四號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訴外人 呂金芳 之介紹初向被告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揭借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竹南鎮農會,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防止系爭不動產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實行拍賣致被告之債務無法獲得清償,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上揭借款之債務清償成立和解而簽立一紙切結書,其中約定上揭借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於原告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一期之清償後,即撤回上述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且於每期清償後簽立清償證明,於第三期清償後返還借款之初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借據等,及塗銷擔保上揭借款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詎被告於原告清償第一期屆款債務後,雖確係依約撤回強制執行,惟於原告清償第二期及第三期全部債款債務後,被告未將本票、借據返還,且未依約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故原告業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債務,惟被告仍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其義務。
(二)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0七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為此依兩造間之切結書約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當初借款為三百五十萬元,然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原債權債務關係重新訂立切結書,被告已因讓步致原借款債權變更為三百萬元,且已收受原告為清償而交付之三百萬元,並允諾原告於三期清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債權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已與本案無關連性。
(二)被告於原告為第一期借款清償完後撤回強制執行,且被告於原告每期清償後亦有簽發收據予原告,均合於切結書之約定內容,顯見被告並無不解切結書內容之理。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件、切結書一件、收據三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連清萬彭昇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三百五十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並未按借款債權加成設定,被告確係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二人。
(二)原告夫妻在拍賣前夕拜託被告將強制執行撤回,說還錢後再塗銷抵押權,是要還清所有借款,當日被告並無家人、親戚或證人在場,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欺負被告不識字。該「切結書」不知是否被告之手印,因被告不識字,原告是說還錢就要蓋手印。嗣後原告二人雖已清償本金三百萬元,然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當然不能將抵押權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傳訊證人呂金芳,並當庭採取被告之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訴外人呂金芳之介紹初向被告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揭借款,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竹南鎮農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件,及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且被告確實亦以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二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呂金芳證稱:「...借據上之字跡是新竹市○○路的彭昇揚代書所寫,寫好交原告夫妻二人親簽,再把現金點交他們夫妻,因為是我幫忙點算,所以可以確定為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以及證人即代書彭昇陽證稱:「錢不是我交付,所以金額共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有一百萬元三大疊,另有一疊不知是多少錢。」等語甚詳,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和解契約係發生創設新法律關係的效力,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中載明:「茲欲清償甲○○○女士借款新臺幣叁百萬元正,第一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繳交債權人捌拾萬,並約定即刻向新竹法院撤銷九月十六日強制執行,另約定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償還第二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另第三期於十二月十五日償還新臺幣一二○萬尾款,俟清償完畢,即同意出具清償證明,返還本票、借據等資料,並辦理抵押塗銷,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甲○○○女士。債權人:
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等語。核其性質,為兩造就原債務之紛爭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苟兩造確有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屬實,則兩造自應各依和解契約履行,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是否確經兩造合意所訂立。
四、就此,被告係以:其不識字,該「切結書」不知是否被告之手印,原告夫妻在拍賣前夕拜託被告將強制執行撤回,說還錢後再塗銷抵押權,是要還清所有借款,當日被告並無家人、親戚或證人在場,內容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欺負被告不識字云云置辯。然查:
(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該「切結書」上之指紋雖因指紋文線模糊不清而未能確定,惟三紙收據(分別為與切結書同日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一百二十萬元)上之指紋均係被告右拇指指紋無疑,有該局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竹南鎮農會職員連清萬在庭明確證稱:我們農會要拍賣抵押物時,原告說該件尚有二胎,請我過去向被告解釋,因現有許多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之情況,希望能用私下交易的方法對雙方都較好:::我到了向被告說彭先生很有誠意要解決所欠債務,希望能償還本金後將抵押權塗銷,若能接受的話分三期付完,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被告也答應,他們雙方有協議一個金額,雙方都同意。切結書由彭太太寫了一張,交給在場一名約三十多歲之女性看,並唸給被告聽:::我記得有約定一個金額向被告說,且她有同意並蓋章或手印,但金額我不能確定:::交付了八十萬元後,好像還有另立一張紙,隨後即回來了:::等語甚詳,被告雖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但該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屬、僱傭或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
(二)再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原告二人部份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據。若被告並不瞭解切結書之內容,何以會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復依該切結書之約定,於切結書所載日期分別受領原告分期清償之款項,且事後亦未再向原告催討?故該紙「切結書」顯然係經被告同意後書立,且被告亦顯然瞭解該「切結書」之內容無疑,被告抗辯不瞭解切結書內容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該「切結書」既確經兩造合意訂立,依該和解內容,兩造同意於原告分三期清償三百萬元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至原債權三百五十萬元減為三百萬元,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原告業已清償三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由被告捺指印之收據三紙為證,已如上述,則原告應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以:
原告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被告當然不能將抵押權塗銷云云置辯,係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
六、末按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人身分,請求被告依和解內容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五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表:
~F0~T48土地標示:
┌──┬────┬──┬───┬───┬───────┬────┬────┬─────┐│編號│鄉鎮市○段○○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一│頭份│尖山││八○二│七九三│全部│ 彭炤基 │收件字號││││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二│頭份│尖山││八○二│二一九│全部│乙○○│一日頭地││││下││之三││││所字第四│├──┼────┼──┼───┼───┼───────┼────┼────┤七七四號││三│頭份│尖山││八○三│二七五五│壹肆貳零│丙○○│││││下││之一││分之伍陸││││││││││叁│││└──┴────┴──┴───┴───┴───────┴────┴────┴─────┘~F0~T48建物標示: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平方公尺)││││├──┼─────┼────┼─────┼─────┼──────┼───┤│396│頭份鎮尖下│如右列附│二四八.七│所有權全部│彭炤基│收件字│││里尖豐路十│表標示土│六│││號同土│││五鄰七三二│地一││││地標示│││號││││││├──┼─────┼────┼─────┼─────┼──────┤││821│頭份鎮尖下│如右列附│一四○.三│所有權全部│丙○○││││里尖豐路十│表標示土│六││││││五鄰七三四│地二│││││││號││││││├──┼─────┼────┼─────┼─────┼──────┤││390│頭份鎮尖下│如右列附│二六六.九│所有權全部│乙○○││││里尖豐路十│表標示土│六││││││五鄰七三六│地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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