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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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在案;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自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水尾段石壁坑魚池旁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票搜索後,經警徵得甲○○同意,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廖鳳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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