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卯○○
            31巷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何新琦
被   告 宇○○
            樓
      癸 ○
            之8號
      宙○○
            之6號
      C○○
            之10
      E○○
            之9號
      巳○○
            之30
      午○○
            號
       許仁
            之30
       許人参
            之30
      地○○
            33號
      酉○○
            之32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林玉香  住同上
       蕭維欽   住同上
被   告 申○○  住南投縣
            之36
      未○○  住南投縣
            之3號
      B○○  住南投縣
            之1號
      壬○○  住南投縣
            之7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南投縣
            之2號
上兩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勤    住同上
      丁○○  住南投縣
            之5號
      戊○○  住同上
      丙○○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甲○○  住南投縣
            巷21
      丑○○  住南投縣
            之14
      寅○○  住南投縣
      F○○  住南投縣
            之18
      G○○  住南投縣
            之16
      辰○○  住南投縣
            之13
      玄○○  住台中市
            巷6號
           居台中市
      黃○○  住台中縣
            巷1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南投縣
被   告 D○○  住南投縣
            巷13
           居南投縣
            之11
      王 傑  住南投縣
            之29
      王 學  住南投縣
            之28
      H○○  住台中市
            41號
      戌○○  住南投縣
            之35
      亥○○  住同上
      天○○  住同上
      A○○  住南投縣
            之1號
      己○○  住南投縣
            號
      子○○  住台中縣
            4樓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宇○○、宙○○、C○○、E○○、巳○○、午○○、
許仁○、許人参、地○○、申○○、B○○、丁○○、戊○
○、丙○○、乙○○、甲○○、寅○○、F○○、G○○、
玄○○、黃○○、D○○、王○傑、H○○、戌○○、亥○
○、天○○、A○○、己○○、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3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
不成,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即如附圖
編號A之1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
告保持共有。
三、被告宇○○、宙○○、C○○、E○○、許仁○、申○○、
B○○、D○○、H○○、戌○○、亥○○、A○○、己○
○、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癸○、巳○○、午○○、許人参、地○○、酉○○、未
○○、壬○○、丁○○、戊○○、丙○○、乙○○、甲○○
、丑○○、寅○○、F○○、G○○、辰○○、玄○○、黃
○○、庚○○、王○傑、王○學、天○○先後到庭陳稱:被
告等人共有之土地共有五筆,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段366
、364、362、359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在數十年前即在該四
筆土地上各自建築房屋使用,若單獨分割系爭土地將造成房
屋占用之面積大於總應有部分面積,請求將系爭土地與上開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定補貼之價格,以利被告保存房屋,
維持現狀使用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法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系爭
土地目前除東邊及西邊二隅為被告 王振學 、F○○建有鐵皮
屋占有使用外,其餘為被告地○○、酉○○、A○○、B○
○、宇○○以菜園、流動車棚及絲瓜棚占用使用中,業經本
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草圖一
份附卷可稽。前開第四項所示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
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
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與同段366、364、362、3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相同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為證,揆諸前開見解
,自無從將五筆土地合併分割,是前開第四項所示被告之上
述抗辯,尚難可採。
六、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
9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亦即分為二
筆,其中一筆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保持共有等語。
惟查,系爭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20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共
38人,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筆
,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有,則形同未分割。況其
餘被告又未共同表示願意於判決分割後仍保持共有,揆諸前
開判例要旨,原告主張除被告之共有人均保持共有,於法不
合。而系爭土地面積僅320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39人,平
均每人僅能分得8至10平方公尺,本件如仍採取原物分割方
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系爭土地恐將
因判決分割而支離破碎,徒增添系爭土地將來與鄰地合併利
用之困難度,更難期兩造當事人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
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
整體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適。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
├──┼────────────┼────────┼──────────┤
│一│宇○○│50390分之607││
├──┼────────────┼────────┼──────────┤
│二│癸○│50390分之1336││
├──┼────────────┼────────┼──────────┤
│三│宙○○│50390分之1160││
├──┼────────────┼────────┼──────────┤
│四│C○○│50390分之1025││
├──┼────────────┼────────┼──────────┤
│五│E○○│50390分之1258││
├──┼────────────┼────────┼──────────┤
│六│巳○○│50390分之1052││
├──┼────────────┼────────┼──────────┤
│七│午○○│50390分之1052││
├──┼────────────┼────────┼──────────┤
│八│許仁│50390分之1053││
├──┼────────────┼────────┼──────────┤
│九│ 許仁参 │50390分之1053││
├──┼────────────┼────────┼──────────┤
│十│地○○│50390分之3140││
├──┼────────────┼────────┼──────────┤
│十一│酉○○│50390分之3140││
├──┼────────────┼────────┼──────────┤
│十二│申○○│50390分之2025││
├──┼────────────┼────────┼──────────┤
│十三│未○○│50390分之1370││
├──┼────────────┼────────┼──────────┤
│十四│B○○│503900分之3035││
├──┼────────────┼────────┼──────────┤
│十五│壬○○│50390分之1360││
├──┼────────────┼────────┼──────────┤
│十六│丁○○│20156分之307││
├──┼────────────┼────────┼──────────┤
│十七│戊○○│20156分之307││
├──┼────────────┼────────┼──────────┤
│十八│丙○○│20156分之307││
├──┼────────────┼────────┼──────────┤
│十九│乙○○│20156分之154││
├──┼────────────┼────────┼──────────┤
│二○│甲○○│20156分之153││
├──┼────────────┼────────┼──────────┤
│二一│丑○○│50390分之853││
├──┼────────────┼────────┼──────────┤
│二二│寅○○│50390分之853││
├──┼────────────┼────────┼──────────┤
│二三│F○○│151170分之1880││
├──┼────────────┼────────┼──────────┤
│二四│G○○│151170分之1880││
├──┼────────────┼────────┼──────────┤
│二五│辰○○│50390分之1760││
├──┼────────────┼────────┼──────────┤
│二六│玄○○│50390分之324││
├──┼────────────┼────────┼──────────┤
│二七│黃○○│50390分之323││
├──┼────────────┼────────┼──────────┤
│二八│D○○│50390分之323││
├──┼────────────┼────────┼──────────┤
│二九│庚○○│50390分之1370││
├──┼────────────┼────────┼──────────┤
│三○│ 王傑 │50390分之2210││
├──┼────────────┼────────┼──────────┤
│三一│ 王學 │50390分之2210││
├──┼────────────┼────────┼──────────┤
│三二│H○○│151170分之1880││
├──┼────────────┼────────┼──────────┤
│三三│戌○○│50390分之676││
├──┼────────────┼────────┼──────────┤
│三四│亥○○│50390分之675││
├──┼────────────┼────────┼──────────┤
│三五│天○○│50390分之675││
├──┼────────────┼────────┼──────────┤
│三六│A○○│503900分之3035││
├──┼────────────┼────────┼──────────┤
│三七│己○○│503900分之59750││
├──┼────────────┼────────┼──────────┤
│三八│子○○│503900分之47800││
├──┼────────────┼────────┼──────────┤
│三九│卯○○│503900分之11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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