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貳拾
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一日起,按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
以五期為限。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並自延滯日起,按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5期
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4項)。被告至96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291,
9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立法院通過,無擔保
貸款在新台幣1200萬以下者,可申請更生程序,明年三月實
施,被告欠卡債多起,目前無能力攤還本息,只待明年履行
更生方案,申請延長攤還本卡金期限等語,資為抗辯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尚未實施,本
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依法自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此之
所辯,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