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呂黃枝美 即嘉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靜樺
被 告 遠見經濟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日簽訂大樓設備保養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7月1日簽約日起至10
7年6月30日止,由伊承辦被告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
維護等工作,並代被告為106年度大樓消防設備之安全檢查
申報(下稱系爭安檢申報),被告則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3,500元保養服務費;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另約定如
被告提前解約者,須依月份比例給付系爭安檢申報費。詎被
告竟於106年12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而未依約支付該月保養
服務費3,50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106年12月之保養服
務費3,500元、106年度系爭安檢申報費3,000元,計6,50
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106年12月之保養服務費3,500
元,但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已約定系爭安檢申報費用含在
保養服務費內,不清楚原告如何計算系爭安檢申報費,該數
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於訂定合約時,依樓層面
積及公共設備多寡,訂定每月收費款項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整,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見院卷第57頁)。查,被告
未給付106年12月之保養服務費3,500元,但同意支付原告
此項費用,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院卷第63頁反面、
第7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㈡而甲方將大樓機電、消防、...等工作委由乙方承辦,雙
方互訂本合約以昭信守,其內容如下:...三、消防機組
保養如下:1....10.106年度大樓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委
由乙方代為申報(其費用含在保養服務費內,若甲方提前解
約則須依月份比例給付其申報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0
款雖有明定。原告請求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系爭安檢申報費3,000元,無非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為據。然查:
1.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有受託為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乙節,有該局108年3月
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2至109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惟原告陳稱:如被告依約履行1年度之承攬合約
,即不需要支付該消防檢查6,000元。消防檢查1年度之費
用總額6,000元,係依被告總戶數、棟數、樓層比例計算總
額。伊係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年,每月收款費用有
包括年度之消防安檢費用,但年度消防安檢費計6,000元沒
有很明確告知被告等語(見院卷第64頁);又稱:106年度
為被告進行消防檢查費用6,000元部分,係依據大樓戶數、
棟數、樓層計價,伊之報價未偏高,以當庭說明數額,沒有
提出計算式供法院參考等語(見院卷第76頁)。可見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系爭安檢申報費之總
額與計算式,致被告對此項目之數額無預見可能性,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合理說明該6,000元之計算標準、
依據及過程,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所屬106年度之消防安檢
費為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是被告抗辯:不知原告如何
計算該項,數額不合理,尚屬可信。
2.況兩造如遵期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約僅需按月支付保養
服務費3,500元,無庸再另行給付原告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
,既經原告自承如上,足徵原告為被告所進行之消防安檢申
報,其對價已由各月向被告收取之保養服務費所併計,此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約定「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含在保養
服務費內」,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已敘明每月保養服務費3,
500元,業按樓層面積、公共設備多寡核計等語益明。至同
款後段雖另約定「若甲方提前解約則須依月份比例給付其申
報費用」,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就消防安檢之申報費用
已納入各月之保養服務費,前揭約定毋寧僅片面拘束該契約
之甲方(即被告)行使屆期前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目的
,否則原告自應於該款明文登載消防安檢之申報費數額,以
及甲方提前解約時,按月份核算申報費之比例為何,以明兩
造權益。而原告就該條款,於被告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
時,既隻字未提消防安檢費之數額與計算式,解釋上,應僅
限縮於被告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之際,具可歸責事由時
,方得額外課予被告支付相當於賠償金之負擔,始符公允。
3.又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乙節,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提前
終止,欠缺可歸責事由。而承前論,原告既無法證明106年
度之消防安檢費為6,000元,且被告就契約之提前終止亦無
可歸責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消防安檢費3,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見院卷第23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