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依法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賭資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於本件不另外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