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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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擇具保人吳政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56、27559、27560號、102年度偵字第751、752、753、754、2397、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旻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吳政銘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院卷三第40頁、第58頁、本院卷四第40頁、第59至61頁)。而具保人吳政銘經本院通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裁判未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44頁)。
此外,並有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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