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 莊榮兆
黃萬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爵 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4日送達於抗告人莊榮兆、黃萬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就抗告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可稽,茲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