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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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
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陳伯憲 不注意之際,竊取陳伯憲所有之諾基亞八二五0型之手機,得手後旋於翌日將之變賣予一名綽號「二百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花用;(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之公用電話亭內,趁甲○○撥打電話不注意之際,竊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並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循線知悉上情,並自乙○○位於臺南市○○路○○○巷八七之一號二樓住處內之置物櫃上扣得上開皮包一個(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及印章)。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伯憲、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