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為惠億食品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第六組警員 王俊偉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甲○○既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則其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送貨之業務行為中,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謝金珍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賠償,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93刑調字第182號調解書在卷可徵,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