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李美華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於聲請人對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騎乘機車不慎跌倒,致腦部受傷,經延醫診治,迄今仍意識不清,喪失生活能力,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現在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為無訴訟能力人。茲因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事件,現由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審理中,為免該離婚訴訟因此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與乙○○○所生之次女李美華(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離婚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乙○○○為夫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予採信,而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刻正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審理中,又聲請人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騎乘機車不慎跌倒,致腦部受傷,經延醫診治,迄今仍意識不清,喪失生活能力,需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生活,現在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佳里綜合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台南縣私立健樂老人養護中心收容證明書一件、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李美華、三女 李鳳玲 、四女 李佩芸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乙○○○業已喪失訴訟能力,足堪認定。惟本件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乙○○○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與乙○○○所生之次女李美華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李美華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訊時表明願意於該離婚訴訟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與乙○○○所生之三女李鳳玲、四女李佩芸亦均當庭表示贊同,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選任李美華於聲請人對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