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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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3、38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㈠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左鎮鄉內庄村內庄83號住處,將摻入海洛因之礦泉水以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㈡93年11月22日內與不詳友人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⒈於93年7月21日凌晨零時許及93年11月23日13時許,在上址及高雄縣○○鎮○○路○○○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⒉於93年11月4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⒊於93年1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土地公廟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新化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臺南縣警察局玉井、新化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實施採尿,分送臺南市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依免疫法及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驗對照表共四份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1-12頁、94毒偵83號併辦警卷第6-7頁、94毒偵388號併辦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三第20-2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見警卷三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翌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83、38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矯正出獄後,仍再度施用,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尚無戒毒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乃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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