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70號自訴人丁○○
甲○○乙○○自訴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參加乙○○召募並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該會採內標制,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在乙○○之住處開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丙○○於第三會以標息四千元得標,因丙○○於第二會以前均如期繳交會款,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三日內交付合會金現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予丙○○,詎丙○○於取得上開合會金之翌月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多方拖延會款與會息之繳納,遲延數日後始交付第四會之會款與會息;丙○○復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參加丁○○(綽號「黑記」)與甲○○共同召募,由丁○○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該會採外標制,每會為二萬元,每月十五日於丁○○之住處開標,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丙○○於第三會以標息一萬六千八百元得標,因丙○○於第二會以前均如期繳交會款,致丁○○與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開標後三日內交付合會金現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予丙○○,詎丙○○於取得上開合會金之翌月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多方拖延會款與會息之繳納,遲延數日後始交付第四會之會款與會息,丙○○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逃逸無蹤,拒不繳付上開二會之會款與會息。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自訴人丁○○、甲○○及乙○○之指述;
(三)、自訴人丁○○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自訴人乙○
○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及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共三十二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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