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樓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4日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12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而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土城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5%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94年6月19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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