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與黃鳳翠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應補充為「因公共空間堆置物品等問題與黃鳳翠發生口角致起爭執」),證據名稱另補充「同案被告 林吳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
二、被告黃鳳翠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此次修法固將罰金刑刑度由「(銀元)5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惟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壓克力畫作框架及玻璃酒甕1個之價值,對告訴人 何期琳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87號被告黃鳳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翠居住在苗栗縣○○市○○里○○路○○○○號6樓之8,與何期琳同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迭生紛爭。緣何期琳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居所(以下稱上址房屋)外走廊處與黃鳳翠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未久,黃鳳翠之友人林吳金隻身步行抵至現場,而黃鳳翠怒不可抑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何期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門口處之壓克力畫作及玻璃酒甕撥弄掉落至地面,致使壓克力畫作框架毀壞破裂,而玻璃酒甕則遭撞擊破裂,因而減損該等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期琳(黃鳳翠、林吳金另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鳳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事發現場照片3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報價單各1份。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根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系統攝錄畫面
影像檔案而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5張(編號13至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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