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淳選任辯護人袁德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哲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許家瑜 律師(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被告 鐘俊閔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先元 選任辯護人 邱東泉 律師
宋永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鐘俊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許先元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李正淳與林哲佑、鐘俊閔二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在 臺南 市鹽水區共同犯下強盜案件而結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415、147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審理中),李正淳並曾聽聞林哲佑在電話中與許先元提及「皇族電子遊藝場」之事。於109年6月24日上午5時許,林哲佑、鐘俊閔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竊取 古育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由林哲佑、鐘俊閔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換裝 於渠 等向不知情之 蔣沛承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為掩飾。嗣許先元駕車搭載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一同前往臺中市梧棲、清水等地區,尋找可以強盜之地點,因未能尋得可以供犯案之地點,李正淳在車上聽聞林哲佑、許先元又提及「皇族電子遊藝場」,遂開口稱:「走啊」(臺語),表示欲以前開該地點為強盜犯行,謀議既定,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李正淳先返回其住處準備強盜用之空氣手槍、電擊棒等物,再與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會合。於同日上午9時許,許先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哲佑、鐘俊閔、李正淳,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之電擊棒1支、空氣手槍2支,共同前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族電子遊藝場」強盜財物。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 渠等 抵達「皇族電子遊藝場」後,因許先元之配偶 黃湘婷 為該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故由許先元在車上等候接應、負責 把風 ,林哲佑、鐘俊閔則持空氣手槍、李正淳持電擊棒入內。進入該電子遊藝場後,鐘俊閔先持空氣手槍壓制在場女店員 黃芸暄 ,至使黃芸暄不能抗拒,林哲佑則持空氣手槍恐嚇、李正淳持電擊棒恐嚇並電擊店內主管 謝鑫湧 後頸部,至使謝鑫湧不能抗拒,而將店內置物櫃置放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及1包合計約500元之硬幣交付予李正淳。得手後,渠等即搭乘許先元在外等候接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某處,將所攜帶之空氣手槍、電擊棒及所竊取之車牌等物丟棄,並在路旁某處換回原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復於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購買衣服更換以為掩飾,且將換下之衣物丟棄在雲林縣○○鎮○○道附近,並於車上朋分上開渠等強盜所得之現金。林哲佑、許先元各分得15萬元,鐘俊閔分得15萬元及合計約500元之硬幣1包,李正淳分得16萬8000元。嗣經員警循線逮捕,自林哲佑處扣得3萬0900元及口罩1個、T型扳手1支;自許先元處扣得3萬5200元;自鐘俊閔處扣得3800元及以贓款1萬2千元購買之iPhone手機1支;自李正淳處扣得5萬5千元及Samsung手機1支(扣案之現金部分均已發還謝鑫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許先元,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先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許先元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9、524頁),而被告許先元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主要係爭執同案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能作為被告許先元有提議本案強盜犯行之佐證,本院並未以同案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許先元為本案強盜犯行之提議者,惟前開共同被告業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渠等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229至230、516至5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9至103、359至36
3、367至372、375至379頁、偵卷二第7至14、79至83、173至177、221至225、321至325頁、379號聲羈卷第25至32頁、383號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5至59、69至72、81至8
5、93至96、198、228、527至5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鑫湧、黃芸暄、證人黃湘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古育慈、證人 林秀娥 、蔣沛承、 黃薇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105至115、117至131、141至165頁、偵卷二第97至98、215至216、321至323、329至3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皇族電子遊藝場遭強盜案偵查報告、皇族遊藝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ALW-9591、古育慈②AJT-0972、蔣沛承(見他字卷第5至6、15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古育慈車牌失竊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先元、林哲佑109年6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先元、林哲佑、 鍾俊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佑指認鍾俊閔、林哲佑、李正淳、許先元,許先元指認鍾俊閔、林哲佑、李正淳、許先元,鍾俊閔指認許先元、林哲佑、李正淳,蔣沛承指認鍾俊閔、林哲佑、許先元,黃湘婷指認鍾俊閔、林哲佑、許先元,黃薇薇指認鍾俊閔、林哲佑、許先元)、皇族電子遊藝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嫌犯曾將車牌000-0000更換為ALW-9591後再犯案)(見偵卷一第57、133至137、191至198、207至223、227至253、259至231、235至329頁)、李正淳109年6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正淳)、搜索李正淳自小客車、住家之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許先元109年6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先元)、監視器畫面截圖(經李正淳、林哲佑、鍾俊閔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7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23942號函檢送「皇族電子遊藝場遭強盜案」DNA、指紋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47719號鑑定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2387號鑑定書③「皇族電子遊藝場遭強盜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④「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7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090051886號函檢送:「皇族電子遊藝場遭強盜案涉案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採證」指紋鑑定書暨送鑑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69793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15、29至49、103、187至209、229至31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哲佑、鐘俊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李正淳、許先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四人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及林哲佑、鐘俊閔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林哲佑、鐘俊閔所犯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四人係於上午時間,因許先元之配偶在該遊藝場工作,而知悉該遊藝場內放置有大量現金、員工人數不多等情,竟由許先元在車上等候接應、負責把風,鐘俊閔持空氣手槍壓制在場女店員黃芸暄,林哲佑則與李正淳分持空氣手槍、電擊棒,李正淳並電擊謝鑫湧後頸部,而強盜得財物共計61萬8500元,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本案被告四人所犯加重強盜部份,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因缺錢花用,共謀強盜本案電子遊藝場,本案係由許先元在車上等候接應、負責把風,鐘俊閔持空氣手槍壓制在場女店員黃芸暄,林哲佑則持空氣手槍、李正淳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謝鑫湧後頸部,而強盜得財物共計61萬8500元,(扣案現金均已發還謝鑫湧),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各自分得16萬8千元、15萬元、15萬0500元、15萬元,因被告四人目前羈押中無法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失,渠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之影響等節,兼衡林哲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歲、2歲之子女,目前由父母親照顧,之前為傳播業經紀人,經濟狀況勉持;許先元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之前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普通;鐘俊閔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為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李正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國小4年級、1歲半之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母親經營托嬰中心,父親是建築包商,其之前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頁),被告四人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林哲佑、鍾俊閔本案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查李正淳、林哲佑、鐘俊閔、許先元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各自分得16萬8千元、15萬元、15萬0500元、15萬元,自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見偵二卷第11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4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鐘俊閔以贓款1萬2千元所購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就自林哲佑處扣得3萬0900元、自許先元處扣得3萬5200元、自鐘俊閔處扣得3800元、自李正淳處扣得5萬5千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謝鑫湧外(見偵卷一第225頁、偵卷二第99至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分屬被告四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渠等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口罩1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109年度院保字第14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46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鐘俊閔所有,分別供其本案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鐘俊閔供承在卷;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見偵二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度保管字第2468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李正淳所有、供其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犯之物,業據李正淳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渠等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查林哲佑、鐘俊閔竊得被害人古育慈所有之ALW-9591號車牌0面,惟該車牌之價值難以客觀估算,且利益非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該車牌雖經林哲佑、鐘俊閔懸掛於本案強盜案所用之車上作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惟該車牌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四人供稱已將該車牌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慧珍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