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告 吳漢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羅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老田寮段663、664、663-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9年5月22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計462.82平方公尺之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所示面積21.6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91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羅錦祥 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為羅錦祥之繼承人,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雖辯稱羅錦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吳毓軒 就466地號土
地書立覺書訂有租約,惟70年3月9日吳毓軒曾以苗栗郵局存證號碼6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羅錦祥繳納積欠之租金,嗣於70年12月19日經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羅錦祥返還所承租之5筆耕地、1筆建地即466地號土地,據此,上開租約早於70年間已終止,被告主張有權占有顯屬無據,另被告所提出96年7月19日簽收人為 吳憲榮 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況系爭收據僅記載收到羅錦祥3,000元,未載明作何用途,與一般租金收據應會載明繳納何期租金有別,被告以此主張為繳納租金之收據,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吳毓軒,羅錦祥為現耕人,吳毓軒於57年9月24日同意羅錦祥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舊豬欄地建築房屋,雙方簽訂未訂立期限之覺書作為租地建屋契約,租金以「每壹年壹百台斤稻谷,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因分割繼承466地號土地,繼承後便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然覺書之效力並不因原告主張而終止,且被告於接獲原告
108年5月18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770號存證信函後,立即委託代書與原告接洽,表明同意會同辦理土地租賃或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待原告向苗栗地政申請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再商討更改租金事宜,惟在等待會同辦理時,原告臨時反悔,並請代書傳達,因於71年間雙方父親業已經過調解,承租土地皆已全部收回,故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告此一主張與覺書約定不符,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㈢嗣被告向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詢問466地號之建地是否屬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之耕地,經該公所以108年9月
2日頭鄉民字第1080007511號函函覆略以:重測前老田寮段
664地號建地(重測後為466地號土地)是否為耕地,應視原始租約而定。又466地號土地於羅錦祥租地建屋前,已有
1棟39年興建之竹造建築物(老田寮段69建號,重測後為茄苳段29建號)為吳毓軒所有,與羅錦祥57年租地自建之磚石造房屋並無關聯,羅錦祥租地自建房屋範圍僅占466地號土地左邊約1/3位置,並不在467地號土地內,且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紀載,466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區分、使用地類別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由此可證,57年書立覺書時,466地號土地確實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
㈣倘若按108年農糧署稻米成本換算,濕穀收購價每百台斤1,
260元,相當於每公斤21元,轉換為乾穀後換算每公斤白米成本要43.3元,1公斤換算台斤約1.67台斤,故57年書立覺書時約定租金100台斤換算為108年租金為2,598元(計算式:60台斤×43.3元=2,598元),足證系爭房屋歷年應繳地租價值並不多,97年後原告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羅徐新妹表示暫時不收取地租,等將來系爭房屋換年輕人繼承後再繼續收,故租金在原告允許下暫停繳納,並非被告無故不繳,原告自108年得知羅錦祥過世後便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目的莫不是認為情勢已變更,擬調整租金金額與繳納方式,被告認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調整租金較為適切。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89至290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
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462.82平方公尺,系爭車庫占用面積為21.6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原為羅錦祥所有,後羅錦祥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
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毓軒所有,466、467地號土地於96年
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與吳憲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65地號土地原為吳毓軒所有,90年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2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吳毓軒曾於70年3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羅錦祥,以其
積欠重測前老田寮段664地號等土地66年2期至69年2期租谷為由,請羅錦祥於文到3個月內繳清欠租,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追繳欠租及收回耕地。
㈣吳毓軒與羅錦祥曾於70年12月19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調解
成立,由吳毓軒收回重測前老田寮段664地號等土地自耕,並免除羅錦祥繳納欠租之義務。
㈤羅錦祥與吳毓軒於57年9月24日書立覺書,由吳毓軒將苗栗
縣頭屋鄉明德村舊豬欄地提供羅錦祥建築房屋使用,約定每年基地租賃補償為100台斤稻谷作為繳納地價稅之用,如吳毓軒將土地移轉他用時,羅錦祥不得藉故阻礙,無條件放棄先訴抗辯之權。
四、法院之判斷㈠系爭車庫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被告所有,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主張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者,僅限於系爭房屋,故就系爭車庫部分,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用使用權源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為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部分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雖不爭執羅錦祥與吳毓軒於57年9月24日書立覺書,由
吳毓軒將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舊豬欄地提供羅錦祥建築房屋使用,羅錦祥並據以搭建系爭房屋,惟吳毓軒曾於70年3月
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羅錦祥,內容略以:「台端承租本人土地…,建地號664號,面積0.1095台甲,自66年2期起至69年2期止,計欠3年半,積欠租谷額1323台斤及甘薯22
750台斤,雖屢次口頭催告,仍置之不理,特備文催告,請於文到3個月內清繳,否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追繳欠租及收回耕地,請勿自誤,特此催告。」(見卷第175至176頁存證信函), 嗣其 等並於苗栗縣頭屋鄉耕地租佃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土地座○○○鄉○○○段…及地目建地號664號等。二、查本案對造人積欠租額達
2年以上屬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應由申請人收回自耕,所欠租谷等全部免繳,對造人所耕土地全部,自71年1期交還聲請人收回自耕,雙方同意調解成立。
」(見卷第179至183頁調解程序筆錄),既已白紙黑字載明終止租約之範圍包含重測前老田寮段664地號之建地號土地,即不能因係利用耕地租佃調解程序一併處理,且存證信函與調解程序筆錄之用語不夠詳盡、精確,即認終止租約之效力僅限於耕地部分,不及於重測前老田寮段664地號建地。從而,吳毓軒、羅錦祥依覺書所成立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業因羅錦祥欠租經調解成立合法終止,則被告自不能再抗辯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終止租約既係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且吳毓軒更自願放棄向羅錦祥請求業已屆期但羅錦祥未依約給付之租金,自屬對羅錦祥有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據此請求拆屋還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⒊至系爭收據記載內容為:「茲收到羅錦祥先生參千元正。證
明無誤。經收人: 吳彩虹 ;簽收人吳憲榮;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見卷第195頁),但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收據為真,且系爭收據亦未載明3,000元之用途為何,自難認係羅錦祥繳納租金之證明,並進而據以認定租地建屋關係迄今仍然存在。
⒋綜上分析,被告既無法舉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