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被告 吳文昌
陳玉雲 吳文良 吳文乾 吳淑蓮 吳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吳定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 吳陳玉雲 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
103年南地所資字第55670號(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於103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良、吳俊清、吳文乾、吳淑蓮(下合稱吳文良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文昌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未依約按期繳款,積欠原告9萬7,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6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苗院國101司執人3012字第39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詎吳文昌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訴外人吳定國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
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6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吳陳玉雲。吳文昌既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同意無償分割歸由吳陳玉雲所有,其行為實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吳文昌則以:母親有說房子與土地都是她與父親吳定國一起
打拼的,故當初才會把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給母親,我有誠意想解決這筆債務,但希望可以分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陳玉雲則以:系爭不動產都是我跟吳定國打拼而來的,5
個小孩都沒有幫忙,吳定國過世之後,將房子留給我住,所以當初辦理登記時系爭不動產才會全部登記給我,吳文昌有欠銀行錢,但我都這麼老了,實在無力幫忙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吳文良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文昌與其有借貸關係,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
欠原告9萬7,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吳文昌名下並無財產,吳文昌之被繼承人吳定國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吳文昌並未拋棄繼承,並已將其應繼分分割由吳陳玉雲取得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3至29、109至113-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登記申請案全案資料、附表編號3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吳文昌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73、81至106、195頁),且為到庭之吳文昌、吳陳玉雲(下合稱吳文昌等2人)所不爭,而吳文良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訟。查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吳定國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憑(見卷第89、99頁),足認吳文昌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吳定國之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吳定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吳陳玉雲單獨取得,吳文昌未因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吳文昌迄今尚積欠原告9萬7,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其於103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6月4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文昌103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明無訛(見卷第195頁),又吳文昌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未取得任何對價,屬無償行為之事實,無論到庭之吳文昌、吳陳玉雲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之被告,均未提出爭執,則吳文昌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吳陳玉雲,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吳定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至吳文昌等2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定國與吳陳玉雲共同打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僅影響吳文昌可取得之應繼分,亦不影響吳文昌可繼承吳定國遺留之遺產,且無償將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贈與吳陳玉雲等事實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影響,應由吳陳玉雲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後之遺產分割訴訟中再另為主張,併予敘明。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吳文昌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吳陳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吳文昌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吳文昌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吳陳玉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面積(㎡)│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74.02│1/1│├──┤土地├────────────────┼──────┼──────┤│2.││苗栗縣○○鎮○○段○○○○號│4.14│1/1│├──┼──┼────────────────┴──────┼──────┤│3.│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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